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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宗晃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至四所示金額,有借貸關係;
及其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銷云云,要屬無稽。
上訴人又辯稱:附表編號五之一百萬元係伊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所匯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夫盧秋貴證稱:該筆款項係伊於金融海嘯期間因融資將遭斷頭,為補融資差額而向上訴人所借等語。
衡以盧秋貴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盧秋貴為買賣價金之指定受款人,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付盧秋貴,無從認定係用以支付價金尾款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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