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辰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衡酌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陳藍淑惠之證詞、同為系爭抵押權債權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榮芳自認情節,以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伊父張良成死亡前,其存摺、印章係由張良成所保管;
其並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而領有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義給予之金錢等情,並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以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認所辯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關,難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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