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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李○甲
李○乙
李○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 汎 泉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正 評律師
周 昕 毅律師
上 訴 人 李○丁
李○戊
被 上訴 人 游○○○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雯律師
鄧 為 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李○甲、李○乙、李○丙(下稱李○甲等三人)及李○丁、李○戊(下稱李○丁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李莊金連之繼承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李○甲等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丁等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四十一年間經原審上訴人李用(已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李莊金連共同收養撫養成人,數十年來伊均為家中之大姊,與養父母間皆以父母、女兒互稱,李○甲等三人與伊自幼亦以姊妹相稱。
然李莊金連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後,上訴人就李莊金連遺產分割事宜討論時,以伊未辦理改姓之戶籍登記為由,否認伊為李莊金連之養女及繼承人身分,顯已侵害伊對李莊金連遺產之繼承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李莊金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李○甲等三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為李莊金連之養女,對李莊金連遺產無繼承權。
李用於第一審已出具證明書,並稱其非以收養之意思撫養被上訴人,且提起第二審上訴,可證被上訴人確非李用夫妻之養女。
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旨在解決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困境。
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入籍時未滿七歲,其生父母均仍健在,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李用夫婦與莊國棟夫婦曾以書面達成收養被上訴人之合意,顯未成立收養關係。
其請求確認其對李莊金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至遲於四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已至李莊金連家中居住,並由李用夫婦共同撫養,當時尚未滿七歲,李莊金連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證人莊阿愛及被上訴人之生母莊葉秀妹,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李用夫婦共同收養之養女。
李用於第一審固否認曾以收養之意思撫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提出證明書以為佐證,但該證明書所載日期為一○一年三月三日,已在李莊金連死亡之後,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李用及上訴人均早已知被上訴人為李莊金連之養女,嗣因利害衝突,始為翻異。
又李用與上訴人均為李莊金連之繼承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所述難期客觀。
另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間即將戶籍遷入李用戶內,雖戶籍謄本生父母姓名欄僅記載莊國棟與莊葉秀妹,無由李用夫婦收養之相關記載,稱謂欄亦記載為「家屬」而非養女,但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育者,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及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
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雖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惟該規定亦非收養關係成立要件。
李用夫婦既基於共同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並經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莊國棟夫婦同意,自已該當於收養之要件,至於事後有無辦理收養或姓氏變更之戶籍登記,或戶籍上所記載之稱謂為何,均對於業已成立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自為李莊金連之養女,而得對其遺產主張繼承權。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李莊金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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