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43,201607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曾隆文
曾隆土
鄭金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鐵柱,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5 地號欄所示新竹縣○○鄉○○○段二二五二、二二五三、二二五六、二二五七、二二五八、二二六二、二二六三、二二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伊為實際管理機關,上訴人曾隆文、曾隆土、鄭金來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載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D、I、K、L 斜線部分土地,有其各自所有之鴨舍、倉庫、飼料桶、水塔、停棲場、棚架、鐵絲網、圍籬等設施及種植之農作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惟其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剷除,返還占用土地,及分別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祖先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之日據時期即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養鴨販售,迄今逾百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並應比照原住民取得所有權或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以國土保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編入森林區國土保安林地,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機關,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各自有其系爭地上物如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查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屬森林而為國有,雖未為所有權登記,仍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且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況上訴人自陳迄未申辦地上權登記,則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縱令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占用系爭土地屬實,亦不能比附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認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

兩造復未達成訂定租約之合意;

再系爭土地屬飛砂防止之國土保安林地,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養鴨,減損保安林地之面積及目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地位,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用,此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至曾隆文、鄭金來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不成立森林法及刑法之竊占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與渠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要件不同。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剷除,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森林區,非屬工商繁榮之處,上訴人在其上養鴨販售,每月收益各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四萬五千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及九十九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一○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曾隆文、曾隆土、鄭金來分別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一元、七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並均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三千零七十二元、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4、5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其他贅列之理由,因不影響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斷,爰不另論述。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