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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屠善進
劉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朝聖宮
法定代理人 周揚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宏彥購買原台北縣五股鄉○○○段○○○○段○○○○地號土地後,因該第四二五地號土地另有糾紛,因而與第四二五地號土地交換而來,並規劃作為被上訴人信徒進修場地之用。
惟因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在當時被上訴人之住持即上訴人屠善進之父屠國光名下。
向陳宏彥購買土地之資金係信徒捐獻,非屠國光單獨出資。
屠國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死亡,屠善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與其妻即上訴人劉玉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玉珠,復怠於請求劉玉珠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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