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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江文屘
訴 訟代理 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 訴 人 曹晋銘
訴 訟代理 人 曹宗彝律師
被 上 訴 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上旬、同年八月二日依序提供五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之組合圖(下稱A圖)、總價美金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之報價資料(下稱系爭報價資料)予被上訴人曹晋銘,詎曹晋銘以報價過高為由謂其未採用,而與被上訴人葉森雄將A圖略加塗改予以重製(下稱重製A圖),並由曹晋銘向大陸地區之訴外人華陽金屬管件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佯稱該圖係被上訴人聯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懷公司)所繪製,華陽公司因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與聯懷公司簽訂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將重製A圖作為附件,以總價美金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向聯懷公司購買該項設備,聯懷公司並依A圖仿製後交付華陽公司。
曹晋銘與葉森雄重製伊繪製之A圖,共同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聯懷公司就其負責人葉森雄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損害之不法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曹晋銘與聯懷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訂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聯懷公司實得價金八百二十萬元,曹晋銘則自華陽公司領得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縱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曹晋銘、聯懷公司各給付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圖為普通之焊接轉盤與焊接十字架圖樣,經國內外普遍應用,不具原創性,且A圖為訴外人蔡添寶所繪製,上訴人並非著作權人。
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同書未以重製A圖為附件,聯懷公司係依其受僱人劉映鑫原創之五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之組合圖(下稱B圖)製作產品交付華陽公司,並未依A圖標示內容仿製產品,自未侵害A圖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意旨),係以:上訴人之受僱人蔡添寶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繪製完成A圖,嗣上訴人將A圖及系爭報價資料交付曹晋銘。
華陽公司經曹晋銘之仲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聯懷公司簽訂系爭合同書,聯懷公司已完成履約。
曹晋銘與聯懷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蔡添寶自九十一年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機械設計工作,其依曹晋銘提供之尺寸,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完成A圖之繪製,並在五張圖面上均註記其英文姓名縮寫「 TP.TSAI」,該項自動焊接設備,採用圓盤外型、十字架置於左邊,與市面上其他銲接設備不同等情,業據蔡添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A圖可證。
可見蔡添寶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機械設計,具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之設計專長,有機械圖形著作之創作能力,於任職期間,依曹晋銘提供予上訴人擬訂購之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尺寸,獨立繪製完成A圖。
A圖為一般機械產品所繪製之外觀圖,係著作權法中之圖形著作,具有著作之創作精神,而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為A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葉森雄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圖面五張(下稱B圖),係聯懷公司之受僱人劉映鑫於職務上所獨立完成之圖形著作。
A圖與B圖之機械設備外觀及零件尺寸、主要元件名稱等之標註尚有不同,並無相互抄襲、重製之情形,各自享有著作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刑案審理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系爭合同書(含附件),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金(下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及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詢問華陽公司副總經理巫達生(原判決誤為吳達生)予以確認,惟被上訴人僅不爭執該合同書之真正,仍爭執其附件之真正,而系爭合同書之附件即A圖,分別為「十四至二十四吋外彎頭焊接機」、「十四至二十四吋內彎頭焊接機」、「二十六至四十吋彎頭焊接機」、「十四至四十吋彎頭口徑切割機」、「十四至四十吋彎頭端面切割機」等參考圖,上開設備是否即為系爭合同書所載名稱依序「AK-24A不銹鋼彎頭(外彎)自動焊接機」、「AK-24B不銹鋼彎頭(內彎)自動焊接機」、「 AK-40AB不銹鋼彎頭(內,外彎)自動焊接機」、「AK-1440P彎管連接埠切割機」、「AK-1440PP 不銹鋼端面倒角切割機」之設備,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A圖為系爭合同書所載之自動焊接設備。
曹晋銘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將A圖以電子郵件寄予葉森雄,惟已在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約之後,不可能將之附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合同書。
上訴人提出之另份合同書原本,其首頁、末頁與封面黏合,各頁間用訂書針裝訂,有重新使用訂書機裝訂痕跡,足認該合同書有重新裝訂之情形。
系爭合同書之附件為B圖,非A圖。
聯懷公司製作交付予華陽公司之設備,其焊接十字架與焊接轉盤之外觀及位置,與A圖均有不同,可見聯懷公司製作交付予華陽公司之設備係依B圖製作。
系爭合同書未以A圖或重製A圖為附件,聯懷公司亦未依A圖製作產品,被上訴人自未侵害A圖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曹晋銘、聯懷公司各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系爭合同書之附件即A圖,繼謂系爭合同書之附件為B圖,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
系爭合同書之附件為A圖,聯懷公司製作交付予華陽公司之設備係依A圖製作,有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詢問華陽公司副總經理巫達生之調查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四九頁、七七頁以下),在有反證推翻前,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被上訴人係抗辯系爭合同書未以A圖為附件,聯懷公司未依A圖製作設備交付華陽公司,即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系爭合同書未以A圖為附件,聯懷公司亦未依A圖製作設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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