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51,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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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建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繼承取得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同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僱用怪手竊取系爭土地之純質砂土(下稱系爭事件),其中遭被上訴人回填廢棄土石部分,計一千六百八十七立方公尺;

其餘尚未回填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水池1」(下稱「水池1」)、「水池2」(下稱「水池2」)及「水泥體」等區域計一千零五十立方公尺,共遭竊取土方二千七百三十七立方公尺,而純質砂土之市價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伊受損害四百十萬五千五百元。

又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回填廢棄土石及設置蓄水池、洗砂池、水泥洗砂槽、砂土碎解洗選機器、發電機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之區域,須予移除並回填純質砂土以回復原狀,需支出卡車費用及工資共九十一萬元。

再者,系爭土地歷來種植經濟作物,一年可獲純益十五萬元,因系爭事件在三十年內均無法回復地力,供耕作使用,致伊喪失預期可得利益四百五十萬元,伊所受損害合計為九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之給付外,再給付六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如上損害之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零五百零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六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陳志賢、歐國田與文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武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另以裁定廢棄】。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文武公司承攬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紅羅青螺漁港共同航道沙嘴段疏濬工程」,將疏濬所得之海砂堆置在同地段八九九地號(下稱八九九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洗砂設備以選洗過濾海砂,誤挖相鄰之系爭土地,伊將挖取自系爭土地純質砂土堆置於坑洞旁,並未外運或出售,僅須僱工將上開純質砂土回填,即可回復原狀,無須另購供回填使用之純質砂土。

又純質砂土僅能供農耕使用,不能作建築使用,價格較上訴人之報價低,系爭土地近五十年未曾耕種,無預期可得之收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系爭土地挖取純質砂土,「水池1」、「水池2」之坑洞,係被上訴人挖掘而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以怪手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池、在水池旁鋪設混凝土地面以放置系爭設備,並挖取該土地適於農耕使用之純質砂土外運販售牟利,涉犯竊佔及竊盜罪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起即有挖取系爭土地砂土之行為,經上訴人胞兄謝修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員警蔡錦明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志賢、歐國田於偵查中亦坦承於同年三月曾同時受被上訴人僱用前往系爭土地上工作三天,在該處挖水池,挖取面積約長二十公尺、寬五公尺、深約相當於怪手長度,約五至六公尺之砂石,當時已有系爭設備在現場等情,再參諸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訴外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及同段九○一地號土地交界遭挖掘處,較諸地貌未遭破壞之鄰地,分呈深淺不一致情形;

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間拍攝之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已遭挖掘出一個水池,其上並有堆置砂石及系爭設備;

同年三月六日員警蒐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已被挖掘出二個水池,土地上遭堆置砂石之範圍較諸同年一月照片所示為大,現場除系爭設備外,尚有怪手一台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最遲自當年一月起即持續挖掘系爭土地採土,並佔用該土地堆置砂石及系爭設備。

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將挖掘自系爭土地之砂石運出後,另以大小不等之石塊回填,佐以檢察官及同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分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之東側、南側土壤遭挖掘後,確有遭回填石塊及泥土後,在最上層靠近地表處填以砂土掩人耳目情形。

而遺留在系爭土地及同段相鄰之八九九、八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沙堆1」(下稱「沙堆1」)係海砂,非挖掘自系爭土地之砂土;

另一遺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沙堆2」(下稱「沙堆2」)為純質砂土,該沙堆之砂土係挖自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沙堆2 」直徑約十二公尺、高約五公尺,呈錐狀,據此概略推算「沙堆2 」體積為一八八.四立方公尺,陳志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挖掘自系爭土地之土石,是由被上訴人請人將之移往別處丟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挖掘系爭土地期間,確有將砂土外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為盜取砂土,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池、放置系爭設備,並於挖取砂土後,以石塊及廢棄土回填土地,已妨害上訴人使用土地,致原有地質遭破壞、地力受損。

系爭土地遭挖掘砂石,暨以石塊及泥土回填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共計六四二.三六平方公尺,而就系爭土地尚未回填部分,「水池1 」、「水池2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五五.三二平方公尺、一二七.四四平方公尺,此部分之挖掘深度,依檢察官及檢事官現場勘驗筆錄記載,附圖一「水池1」之深度約二.五公尺;

「水池2」之深度為五公尺。

又依證人許清利證述,「水池1 」因內砌水泥體,坑洞內係呈長方體,則按長方體柱體體積之計算方式,推算被上訴人所挖取與該坑洞體積相當之砂土數量為一三八.三立方公尺;

至「水池2 」,經斟酌該水池未內砌水泥體,且被上訴人陳稱其是挖成略呈V型的坑洞,愈到下面愈窄等情,應認該水池係呈錐狀坑洞,依錐體體積之計算方法,推算被上訴人所挖取與該坑洞體積相當之砂土數量為二一二.四立方公尺,合計被上訴人自「水池1」、「水池2」所挖取之砂土共三五○.七立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已回填部分之面積為四五九.六平方公尺,佐以檢察官現場開挖岩層之結果顯示,該土地西側下挖至一.八公尺為岩層、南側水池旁下挖至一‧五公尺為岩層、東側即砂堆旁下挖至二公尺即因水池的水不斷流入,無法判斷下層狀況等情,酌採其中可資確認之西側及南側岩層深度,逆向推算平均回填深度為一.六五公尺,據以計算已回填部分遭盜採砂土之體積為七五八.三四立方公尺。

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挖取之砂土體積(含已回填及未回填部分)共一一○九.○四立方公尺。

上訴人聲請現場實際丈量水池深度,惟水池之用途與其他用以回填石塊及泥土之區域不同,自無從逕以水池深度推認其他回填區域遭挖取之土方數量,上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間尚乏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挖取之砂土體積扣除「沙堆2 」砂土數量後,尚不足九二○.六四立方公尺,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自有購買上開數量砂土之必要。

由於澎湖地區特有之純質砂土現已無從購買,如以可耕作之非澎湖當地砂土回填,其市價為含運費每立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則購入不足砂土所需費用為一百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

而清除廢棄土石需用之卡車,如按每輛卡車容量二○噸,每日五輛卡車計算,約需時八日,每日車、工需費六千五百元;

需用之怪手一輛,車、工為每輛每日一萬元,共須支出卡車及怪手車、工費用十三萬二千元。

再者,為移除系爭設備及「水池1」、「水池2」,須租用抽水機及雇工將池裡的水抽乾後,才能將設備移除,所需時間約十日,租金費用及工人工資每日共二千元,並使用挖土機、破碎機二日移除之,每日費用一萬元,及載運挖土機之板車及司機費用五千二百元,另作業期間要有監工人員在場監督,故尚須加計監工人員工資每日二千元,期間十二日,計二萬四千元,即上訴人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共須支出上述必要費用一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

其次,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點已在系爭事件發生之後,而系爭土地在遭被上訴人占用前處於休耕狀態,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村長許王碧蓮出具之證明書為私文書,所記載與土地休耕之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有生產之事實或有何預定耕作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難謂有何所失利益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上述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本息外,其餘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判決先則認系爭土地遭挖掘砂石暨以石塊及泥土回填之面積為六四二.三六平方公尺(原判決第九頁),繼又認系爭土地已回填部分之面積為四五九.六平方公尺(原判決第十頁),前後似有矛盾,而偵查中檢察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同段八九八、八九九、六五一地號土地經挖掘砂石回填泥土混雜石磈面積計為一二五一.三三平方公尺【澎湖地檢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外放,下稱偵續字卷)九三頁】,其中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六四二.三六平方公尺,亦經澎湖地院刑事庭向地政事務所查明【澎湖地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卷(外放)一一五頁】,而依附圖一所示,該六四二.三六平方公尺面積之範圍是否包含「水池1」、「水池2」?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逕認扣除水池面積始為已經回填面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復就上訴人所為如附圖一所示水泥體(面積六七.四八平方公尺,見附圖一說明)係尚未回填部分之主張,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檢察官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續字卷八八頁以下)僅記載被上訴人稱「沙堆2 」係挖自系爭土地等語,並未認定該沙堆確係挖自系爭土地之純質沙土,原審於準備程序前要求上訴人以書狀陳述事項(原審卷二三頁以下),不包括要求上訴人就「沙堆2 」是否挖自系爭土地一節表示意見,審理過程中亦未就該事項使上訴人為陳述,原審逕認上訴人不爭執「沙堆2 」所示砂土係被上訴人挖取自系爭土地之砂土(原判決第十三頁),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不當。

其次,重量為體積與密度之相乘,原審未查明純質砂土之密度為何?遽逕以需清除廢棄土石之體積(七五八.三四立方公尺)除以卡車噸數以為計算車次之標準(原判決十四頁),尤有悖於論理法則。

再者,原審分別引用陳志賢、歐國田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及刑事案件檢察官現場開挖岩層結果,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挖掘砂土之依據,惟陳志賢、歐國田係證稱其等受僱挖取砂石,深約相當於怪手長度,約五至六公尺(原判決第六頁),檢察官開挖系爭土地西側下挖至一.八公尺為岩層、南側水池旁下挖至一.五公尺為岩層、東側即砂堆旁下挖至二公尺因水池的水不斷流入,無法判斷下層狀況(原判決第十頁),兩者所述開挖深度有別,其實情如何?自待釐清;

且被上訴人開挖系爭土地深度如何?攸關所盜取砂石體積及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甚切,上訴人一再聲請履勘現場(原審卷四○、七七、九四頁),並表明因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水面下深度及水面下土方量無法辦理鑑測工作,而願僱請大型挖土機至現場挖掘,佐以人工插竿或以布捲尺繫以重錘測量深度,原審未說明該舉證方法有如何礙難施行之處或確有無調查必要之情形,即認該舉證方法與待證事項間尚乏關聯性為由不予調查,踐行程序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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