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53,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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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欽佩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甘休
黃日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審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萬讓於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九日以承租人身分買受取得所有權,且同地段三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由預告登記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繳清耕者有其田承領地價款,嗣經分割出系爭三九三之一二七、三九三之一二八地號土地(下與三九三之四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經黃萬讓與訴外人林文彬互易而由黃萬讓取得所有權,均非四十三年間黃財大家庭分家產協議而將之分配予上訴人與黃萬讓共有之土地;

且依黃萬讓交付上訴人新台幣六萬六千元、黃萬讓及黃曾不之證詞、黃萬讓之書信、戶籍謄本及家訓,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將之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於主文欄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提再證1之協議書、再證2之委辦土地移轉案件契約書、再證7 之一○三年一月六日庭訊內容逐字稿、再證11之明細表、再證17之提前繳納地價計算單及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事實,縱經斟酌,仍未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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