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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承攬伊所提供PET 保護膜(型號:日本東麗化學公司「SH五修復膜原膜」,下稱系爭保護膜)之背面上膠工作,嗣其所交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三批成品(下稱系爭三批成品)嚴重脫膠,達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程度,伊已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月日解除系爭三批成品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工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伊,並應賠償伊支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原膜材料費二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上膠前分條費用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通運費用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及遭客戶求償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批成品產生脫膠之原因,係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有刮傷、壓傷、凹凸、外觀不良之情形所致,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成品脫膠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承攬上訴人所提供系爭保護膜之背面上膠工作,嗣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三批成品出現脫膠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批成品產生脫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所提供系爭三批成品之材料有刮傷、壓傷、凹凸、外觀不良之情形,其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材料之瑕疵與上膠後產生脫膠無關,難認脫膠之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金興與被上訴人公司特助許澤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僅係該二人探討系爭三批成品脫膠之可能因素,且許澤惠非被上訴人負責人,所為對話不能代表被上訴人,難以上開錄音譯文遽認系爭三批成品產生脫膠可歸責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三批成品脫膠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代工費用九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九八頁正反面),原審未敘明其主張是否可採,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三批成品有脫膠之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瑕疵係因上訴人所提供材料之品質不良而生之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三批成品脫膠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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