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所訂定系爭民國九十七年配電契約中之特定條款第八條第五項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整調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
又系爭九十七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㈢記載:「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貳、調整依據、七、載明「本工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為無、本工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為無、本工程採用之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及約訂機電設備為無」。
而貳、調整依據三、㈢已記載系爭九十七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應為「開標當月」,與兩造另簽訂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及九十八年配電契約及所附之物價調整指數之性質及其計算開始基準時點相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工程企字第○○○○○○○○○○○號函文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及參考範例,亦係以開標當月總指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參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時應按照工程招標項目、數量及同須知第二十六條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作為契約附件,足認兩造確有以「開標當月」作為系爭九十七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價調整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之合意。
又依上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及系爭九十七年配電契約「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註」第三點,足認品管費亦屬調扣標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本院二○年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本院前次發回時,乃係指示就物價調整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之事實予以調查審認,非為法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基於調查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定計算物價調整開始之基準時點為開標當月,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