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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古清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忠慶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延平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東縣延平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未能清償,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上訴人提議以之設定抵押權向他銀行貸款,並由上訴人代伊清償債務,伊表同意而交付所需證件。
詎上訴人竟擅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況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兩造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
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上訴人亦未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二百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系爭貸款,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
備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兩造合意而為,僅價金並非二百萬元,而係以清償系爭貸款為支付,伊已繳納貸款本息九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
縱兩造約定以二百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虛偽,然隱藏以伊承擔系爭貸款本息為買賣價金之法律行為,依法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先位聲明,改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上訴人未收取租金,嗣於一○一年三月間入住系爭房地。
系爭貸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尚餘本金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利息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及違約金六十三元,自該日起至一○二年九月八日止,共清償本金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利息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違約金二百六十一元,尚有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未清償。
查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明總價款為二百萬元,立契約時由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交付第二期款八十萬元,尾款應於辦妥移轉登記全部付清(系爭貸款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惟上訴人實未給付一百萬元,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應非真實。
審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古忠福所證:因系爭房地將被拍賣,伊與被上訴人協調,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繳貸款,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當時說一直付,付到將來再來協調等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乃約定就上訴人所付之系爭貸款金額,將來兩造另行協調。
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理應約明其貸款餘額,或約定系爭貸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基此,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要無由上訴人給付價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均為無效,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一○二年四月始知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移轉登記非基於兩造之合意而為云云(一審卷一至二頁),似見其不知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則如何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為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判決未予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嫌疏略。
次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
上訴人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將該房地供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且未收取租金;
但上訴人嗣於一○一年三月間入住系爭房地,且系爭貸款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二年九月八日止,合計清償本金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利息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違約金二百六十一元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參以證人即代書林妙娥證稱:古忠福說要跟被上訴人買地,用上訴人的名字登記(見一審卷一九四至一九五頁);
證人古忠福稱:約定由上訴人來負責繳貸款,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上訴人名下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九七至一九八頁);
上訴人抗辯:當時伊之經濟壓力沈重,焉有單純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之理;
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倘伊非真正所有權人,何以伊需要住處,被上訴人即讓出系爭房地供伊居住等情(見一審卷三七頁、二○八至二○九頁,原審卷七八至八○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縱緣於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然綜合上開事實,能否僅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及將房地供被上訴人居住而未收租金,即得推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尚非無疑。
原判決逕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訂定,即謂無由上訴人給付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為何,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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