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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董清華
董清雄
董清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紘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伸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敏信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挖土機二部,約定分期還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每月償還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若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紘伸公司取得挖土機後未如期繳款,董敏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紘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財將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未清償之債權計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一○三年一月十日轉讓予伊;
而董敏信已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均為董敏信之繼承人,自應就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伊受讓之本金債權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縱罹於時效,惟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自違約之日起債務人須按日依百分之零點零五五計付違約金,此項違約金債權係獨立之債權,伊自得請求給付等情。
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以本金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除外)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金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超過上開部分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紘伸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財將公司於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而迄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紘伸公司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敏信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挖土機二部,約定分期還款,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每月還款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若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紘伸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即未按期還款,財將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紘伸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財將公司就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自斯時即得行使,至一○○年三月九日屆滿十五年。
而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可採信。
惟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買方自違約之日起,應就未清償部分,按日依百分之零點零五五計付違約金。
紘伸公司未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清償債務時起即已違約,該違約金債權獨立於本金債權而存在,非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不因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
惟其係每日順次發生之未滿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日起往前溯及五年,即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日依百分之零點零五五計付。
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則其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董敏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本金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按日依百分之零點零五五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予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主債務人紘伸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
原審認被上訴人對紘伸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歸於消滅;
則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系爭違約金請求權。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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