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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陳仁功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莊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伊在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依繼承取得房屋而請求「確認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嗣於原審經訴訟代理人變更減縮成為「確認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爰請求回復成為第一審之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云云,顯係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依上規定,其變更之訴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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