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67,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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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銘(即許雅芳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榮(同上)
黃怡嘉(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每日二十元計付,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依上開約定,每一萬元一年需支付違約金七千三百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七十三,為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之四倍以上。

審酌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適當酌減。

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三十一億餘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項目包括照明設備、電器產品、家具製造等事業,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其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雅芳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仍應適度尊重。

又因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以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為宜。

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或與利息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云云,均無可採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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