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72,201607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建來
溫超政
鄭明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炎輝
莊炎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陳建來抗辯:伊之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4、a5、a6部分,係基於買賣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使用借貸關係;

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基於買賣、使用借貸關係,伊有權占有;

或伊對C建物無處分權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明其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所辯無可採取。

上訴人鄭明豊、溫超政抗辯:伊之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或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失效,伊有權占有云云,亦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取。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