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74,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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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添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李正義
被 上訴 人 李正義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發基金會)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添枝,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已於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登記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兩造間原爭執之該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李正義、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徐敏健,與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因此消滅,該法律關係已成過去。

上訴人主張李正義、徐敏健非合法執行保利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不當支領報酬等,對公司及股東權益均有影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得藉本件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結果予以釐清排除。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保利錸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或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董事會所為決議(選任李正義、徐敏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無效、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不成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無不合;

其餘有關上述二次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之論述,無論當否,對前揭審認結論不生影響,核屬贅述,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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