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83,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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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蔡秀芬
訴送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系爭組織規程第六條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所設之規範,與其及勞工間之權利義務無涉,被上訴人解僱勞工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又兩造並未簽訂和解書,亦未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達成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復職之合意。

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回覆被上訴人同年月六日催告復職函,足證已接獲被上訴人催告其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復職之通知,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遲延受領上訴人勞務之狀態即告終了。

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函覆拒絕依被上訴人之條件回職復薪,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再者,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下班,被上訴人依人事制度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上訴人降調為非主管職(按: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附屆時經考核通過恢復原職之條件),則上訴人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四月止,無權請求主管加給,爰就該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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