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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魏仲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觀光學院
法定代理人 劉國成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資訊管理科(下稱資管科)專任講師,被上訴人所設資管科等四學科,前經教育部同意自九十三學年度起停辦,並於九十四學年度停招。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資遣條例規定)將伊資遣(下稱系爭資遣),伊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
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停招資管科,當時資遣條例尚未立法通過,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未依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所定「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規定,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不合,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抵觸,並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兩造間專任教師聘約第七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縱應適用資遣條例,該條例既規定「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而資遣辦法於資遣條例施行後,並未廢止或失效,仍為資遣條例之子法,被上訴人亦應適用資遣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按到校年資順序」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所為資遣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零三十元,被上訴人積欠伊自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薪資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自一○三年五月起按月給付五萬九千零三十元迄至退休止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自該條例施行起,資遣辦法即不再適用。
伊因上訴人服務之資管科已停辦多年,又經輔導遷調及介聘未果,始為系爭資遣,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為資遣自屬合法。
系爭約定內容並無資遣事項,資遣事項即依教育相關法令辦理。
伊決議資遣上訴人時,資遣辦法已廢止失效,關於資遣事項,自無所謂「本校規定」或「本校相關法規」得以援用。
上訴人對於系爭資遣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分遭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駁回,上訴人均未提起行政訴訟,各該處分因此確定,對於民事法院應有構成要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資管科專任講師,於九十三年間報請教育部准予停辦資管科等四學科,上訴人於九十三學年度上學期無授課鐘點。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依資遣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決議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決定再申訴為有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被上訴人為輔導轉介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日函請該校各單位提供可供調轉任校內其他系科任教或轉任行政單位職員之相關需求資料,惟各單位均表示無上訴人之適任職缺,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及系爭資遣條例規定資遣上訴人,經教育部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系爭資遣案自同年月十九日生效。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遭駁回後,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一○一年九月十日駁回,另上訴人對於教育部所為「同意資遣」之核准決定,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以再申訴論),亦經該會於同日駁回。
上訴人對於前述駁回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未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薪資至一○○年九月十八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上開教師法規定,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雖為私立學校,但關於資遣教師部分,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有終局決定權,教育部所為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及教育部申評會駁回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為行政處分。
而系爭資遣條例規定:教職員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教育部申評會所為之判斷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組織違法且無判斷權限;
⑻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自難認教育部申評會之判斷有違法之情事。
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學校聘任為資管科專任講師,因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方針改變,於一○○年間時已停辦資管科別,致上訴人現職已無工作,且經被上訴人輔導轉介,被上訴人各處、中心、系、部及室並無適當教師或行政職缺供上訴人轉任,已該當系爭資遣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及系爭資遣條例規定辦理資遣上訴人,尚難認為有不適法之情,且自資遣條例施行之日後,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宜,應依資遣條例辦理,系爭資遣係發生於一○○年六月間之後,已在資遣條例生效施行之後,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至退休時之薪資,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審贅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項,無礙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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