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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國更
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火勢延燒毗鄰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同區○○街○○○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受災房屋),造成伊放置於該房屋內之物品幾乎全數毀損。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任意閒置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所致,其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有欠缺,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非工作物之成分,系爭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
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管理,該房屋於前揭時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現改制為台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之宿舍(原管理機關為公運處,系爭事故後管理機關變更為消防局),僅有單一門牌,宿舍型態為多間獨立門戶之房舍,而為一宿舍區,內部設有宿舍通行巷道,前因配合被上訴人推動之「台北好好看」旗艦計畫,由公運處於九十八年九月底配合將系爭房屋騰空,計畫拆除改建為停車場,公運處騰空系爭房屋後,張貼「本處經管之○○路○○號宿舍係公有財產,請勿非法侵入占用,堆放垃圾雜物,違者依法究辦」之公告,並協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派員加強巡邏系爭房屋以維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依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製作該鑑定書之消防局人員蔡智成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起火點為系爭房屋所屬具獨立門戶之房舍,起火原因排除係因房舍電器(含電線,已斷水、斷電,且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使用爐火不慎(非廚房,亦未發現有爐具等煮食器具)等因素而引燃火勢之可能,綜合現場留有打火機、棉被、紙張等物品(下稱打火機等物)及目擊者所述等項事證,研判以第三人於該處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前述鑑定書為消防局本於專業及調查結果所為之綜合研判,核與現場事證相符,且證人即公運處管理人員鄭華榛證稱:系爭房屋所屬各房舍騰空後,已經由負責管理之公運處各自上鎖,各房舍並無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之情事等語,但事故後,消防局於起火處現場採證結果,卻見該房舍之門鎖遭開啟並無上鎖,室內留有打火機等物,足認該房舍遭第三人以不法方式開啟門鎖,而入內活動,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引燃火勢,引發系爭事故,燃燒擴及系爭房屋之其餘房舍,進而波及毗鄰之系爭受災房屋。
系爭事故,既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遺留火種(煙蒂),蓄熱引燃火勢所致;
該火種(煙蒂)非建築物之成分,此火種(煙蒂)之存在,不構成系爭房屋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之情事。
又系爭房屋內有多間獨立門戶宿舍,並設通行巷道,雖對外三處出入口未另設門垣上鎖,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而引燃火勢所致,被上訴人未於三處出入口另設門垣上鎖,亦與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有別。
系爭受災房屋室內物品雖因火勢延燒而受損,然此非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所致,難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而引燃火勢所致,系爭受災房屋室內物品雖因火勢延燒而受損,惟非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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