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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楊萬居
訴訟代理人 闕璦琤律師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楊萬居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十三.三一坪(約四十四平方公尺)予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楊萬居已於九十四年間填具地主選屋確認表,選定系爭建物一、二樓店面各一戶、非店面住屋六戶、地下層機械停車位三個、平面停車位一個、停車塔停車位一個,雙方並簽訂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下稱系爭找補確認表),約定一樓店面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樓店面每坪四十三萬元,作為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又約定店面有柱位者,由伊就每一柱位補貼三十萬元。
系爭建物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完成水電及室內各該設備之驗收,惟楊萬居拒絕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且尚有一、二樓店面找補金額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元、非店面住屋找補金額二百三十萬八千元、車位找補金額六十二萬元、合建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房地互易稅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瓦斯工程費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等款項未給付,扣除伊應給付楊萬居之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十萬六千八百十三元、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後,楊萬居應給付六百十九萬四千零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選屋確認表及系爭找補確認表之約定,求為命楊萬居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明緯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楊萬居則以:伊實際分得之一、二樓店面面積少於契約之約定,明緯公司應各找補伊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七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就停車位亦應找補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
又一樓店面未使用瓦斯,伊不須支付裝設瓦斯管線工程費,系爭房地互易之稅負亦應由明緯公司負擔。
明緯公司交屋遲延一百十九日,應給付違約金六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九元,伊得以之抵銷明緯公司之請求。
且明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項、第九項約定移轉伊應分得之萬分之十一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及地下二樓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明緯公司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楊萬居提供系爭土地面積十三.三一坪予明緯公司合建房屋,合建基地面積為一千五百十五平方公尺。
楊萬居已依選屋確認表選定一、二樓店面各一戶(面積為九.○九六坪及七.二九坪)、非店面住屋六戶、地下層機械停車位三個、平面停車位一個、停車塔停車位一個,並簽訂系爭找補確認表,約定一樓店面以每坪一百萬元、二樓店面每坪四十三萬元,店面有柱位者,每一柱位補貼三十萬元,作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
楊萬居依約可分得機械停車位及平面停車位各一個,因系爭建案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可再分配一.三九四個停車位,加上受讓自其配偶錢碧玲所分得之○.七五二個停車位,計二.一四六個停車位。
楊萬居應返還明緯公司合建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明緯公司應給付楊萬居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十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及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建材設備有關水電設備第五項約定,系爭建物瓦斯配管由明緯公司負責統一向瓦斯公司申請設計及施工,其費用由楊萬居負擔,明緯公司已安裝完成,自得請求楊萬居給付該工程費分擔額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
系爭建物一樓之總銷售面積除兩造不爭執之三五九.○二坪外,應加計登記為第一層,作為公共使用,且經明緯公司出售予楊萬居、周松根等人之四個工務所面積五.一六坪,合計三六四.一八坪,楊萬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以該銷售總面積按其提供之土地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與合建基地一千五百十五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分配一樓店面面積為一○.五七七坪,惟實際僅分得九.○九六坪,應由明緯公司按每坪一百萬元找補差額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予楊萬居。
系爭契約第三條雖約定楊萬居分得總面積包括一樓店面面積,但未排除得選擇二樓店面之權利,且欲通往系爭建物二樓須經由位於一樓室內之樓梯,做為溝通管道;
一、二樓在建築結構實為一體,屬同一建號,楊萬居選擇一樓店面後必選擇二樓,參以明緯公司出具之補助同意書所載,其為使土地及房屋交換價格一致,就楊萬居住家坪數部分,同意楊萬居於原有二樓地主可選新大樓二樓時,有選擇二樓之權利,復於系爭找補確認表約定二樓以每坪四十三萬元為找補基礎,堪認明緯公司確有同意再補助楊萬居得選二樓之店面及約定上開找補基礎。
楊萬居依約應分得之二樓店面面積為八.九三三坪,實際僅分得七.二九坪,應由明緯公司按每坪四十三萬元找補差額七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予楊萬居。
系爭建物總銷售面積為四七五八.七九坪,加計一樓四個工務所面積五.一六坪為四七六三.九五坪,楊萬居可分得總銷售面積百分之六五,即八九.九三三坪,扣除其已分得之一、二樓店面面積後,可分配之住家面積為七○.四二三坪,楊萬居實際分得面積為八五.一八坪,應就多分得之差額按每坪四十萬元找補五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予明緯公司。
又依前述,楊萬居除依約分得地下機械式停車位一個及地下四層平面車位一個外,因系爭建案停車位數量超過一百五十個,可再分配二.一四個停車位(含錢碧玲部分)。
而依楊萬居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間所簽認之選屋確認表所示,其共選定三個機械停車位、一個平面停車位、一個停車塔車位,參諸明緯公司製作之合建地主選屋選車找補金額表就車位部分之記載,楊萬居再選二個機械停車位,就○.一四停車位再補六十二萬元選一停車塔機械車位,及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立之選屋確認表記載,本停車塔車位,地主(指楊萬居)再補六十二萬元予(明緯)公司等內容,可見楊萬居就該○.一四個車位部分選定一個停車塔車位,故應再找補明緯公司六十二萬元。
系爭契約屬互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互易代價,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列為銷售額,而營業稅自營業稅法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後,已改為內含型營業稅(即定價已含營業稅),是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互易)條件時,已包含營業稅在內,並由繳稅義務人即明緯公司依法繳納。
參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八項及第九項關於兩造就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係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各自負擔各自繳清之約定,並無就明緯公司繳納營業稅後,得向楊萬居索取之內容。
明緯公司請求楊萬居於互易條件外再給付營業稅一百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並非有據。
楊萬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對於互易稅的計算方式及金額我們均不爭執,但我們認為此部分應由原告(指明緯公司)支付……」,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自認負擔營業稅之效力。
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約定,明緯公司在使用執照核准後九十天內,於楊萬居繳清一切費用後,應點交房屋予楊萬居,可見楊萬居繳清一切費用亦為明緯公司交屋之要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明緯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楊萬居辦理交屋,雖逾九十天之期限十九日,惟楊萬居並未繳清前述應找補之一切費用,則明緯公司點交系爭房屋予楊萬居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負交屋逾期違約責任,楊萬居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主張明緯公司應賠償逾期違約金六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九元,並以之與明緯公司本件請求抵銷,要非有據。
況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及兩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訂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第四款約定,兩造均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予土地銀行,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土地銀行於兩造交屋找補價金協議辦理完成後,逕行將兩造選配之房地所有權過戶至其名下或其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
兩造就找補等問題既未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土地銀行無從依明緯公司指示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萬居,故土地銀行嗣係基於其與楊萬居間之協議,移轉無爭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予楊萬居,並非經明緯公司之同意,縱有短少萬分之十一,亦非可歸責明緯公司。
楊萬居另主張之萬分之十一土地權利及地下二樓機車停車位權利之登記,因兩造尚未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土地銀行自無從移轉登記,楊萬居以明緯公司尚未移轉萬分之十一之土地權利及地下二樓機車停車位予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非有據。
綜上,楊萬居尚未給付之找補款、瓦斯工程費、合建保證金合計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明緯公司應給付之變更追加帳及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後,尚應給付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
從而,明緯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找補確認表、選屋確認表,請求楊萬居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楊萬居給付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楊萬居該部分之上訴;
另將命楊萬居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明緯公司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約定之互易條件已包含營業稅,且系爭契約並無明緯公司於依法繳清營業稅後得另向楊萬居索還之約定,明緯公司自不得請求楊萬居給付營業稅一百二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三元。
又明緯公司依其出具之補助同意書及系爭找補確認表,已同意再補助楊萬居得選二樓之店面及約定按每坪四十三萬元為找補基礎。
楊萬居依其簽立之選屋確認表所載,就其再分得之○.一四停車位另選定一停車塔機械停車位,應再補六十二萬元予明緯公司。
兩造就找補款等一切費用尚未達成協議,楊萬居尚未繳清一切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交屋條件尚未成就,明緯公司不負逾期交屋之違約責任等情,因而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各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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