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91,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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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水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明國及訴外人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宗、楊明川六人(下合稱楊明國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上訴人承接訴外人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後,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楊明國等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下稱另案契約),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楊水泉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各該契約當事人及標的均有不同,權利義務及違約罰則亦不盡相同,屬獨立之兩份契約,且契約內容均無二份契約之當事人應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

上訴人與楊明國等於八十九年間另訂定之協議書第十條特約條款亦明定楊明國等不受上訴人與楊水泉間契約之拘束,另案契約與系爭契約互不受拘束。

系爭契約雖將楊明國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予被上訴人及楊水泉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列為附件,惟其內容乃關於楊明國承諾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就亙城公司之持股資金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以及雙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塗銷事宜,約定如有人不配合辦理,致其他人權益受損時,由不提出文件配合之人負賠償責任等情,並無被上訴人及楊水泉應履行另案契約義務,或應與楊明國等就另案契約負同一責任之約定。

故楊水泉及被上訴人就楊明國因違反另案契約而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第一審判決楊明國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不負連帶責任。

至上訴人與楊明國等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其一千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惟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當事人,被上訴人與楊水泉均未受領上開款項,未受有不當得利,況上訴人給付楊明國等上開款項,乃其承擔亙城公司所列求償支付清單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款約定,亦與楊水泉無關,縱楊明國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款項中之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就之仍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支票一紙,係基於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乃楊明國應給付四百零五萬元之一部,上訴人僅係代楊明國為給付,並非該約定之義務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承諾書,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票款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

且上訴人並非系爭承諾書第八條所指之「其他人」,不得援引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前業以楊水泉違約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為由,依該款約定,訴請其返還上訴人承擔亙城公司款項二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本息,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承受訴訟後已依該確定判決為給付,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損害賠償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要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楊明國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前揭八十九年間簽訂之協議書為無效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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