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94,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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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四次住院期間所受之醫療處置,均屬系爭長青險契約附約應給付手術保險金範圍。

惟依該約保單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同一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給付較高一項手術金;

同一項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以上手術時,其外科手術保險金給付一次為限。

上訴人於第一次住院期間所行膀胱鏡、及左、右側輸尿管鏡檢手術,屬同一項手術內之對稱器官手術,為同一項手術位置接續兩次手術。

第二、四次住院期間,所行膀胱鏡及右側輸尿管併雙J 導管手術,亦均為同一手術時為兩項器官以上手術。

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次住院僅須各給付一次外科手術保險金。

又系爭防癌險保險範圍依約僅限於癌症之治療,不包含檢查及處置,系爭四次住院期所為膀胱鏡、輸尿管導管併雙J 導管手術,均非屬系爭防癌險給付範圍,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部分之保險金,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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