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96,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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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原名中技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宏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瑞仁
訴 訟代理 人 李俊良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訴 人 張錦文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榮鑫
訴 訟代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租借機具費用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邀上訴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中技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轉承包伊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下稱麥寮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該公司交付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執業技師辦理、簽證。

嗣中技公司具土木技師資格之原負責人歐陽憲明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離職,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李宏道,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註銷原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

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中技公司已不具工程技術顧問資格,不得再從事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業務,系爭契約即陷於履約不能。

詎李宏道及當時任職該公司專案經理之上訴人張錦文竟偽造蓋有歐陽憲明土木技師簽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設計圖說二十九份(下稱系爭設計圖說)交付與伊,經伊查覺後,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約定終止該約,並就系爭工程中關於「雜建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通過」部分,以九十五萬元價格重行發包予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致受有該部分差額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害。

又因中技公司未提供合法設計圖說,致風力機組基座施工期間延後,造成塔架吊裝作業展期,伊因而受有增加支出租借機具費用五百二十七萬元之損失,均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中技公司賠償,大域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李宏道、張錦文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李宏道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與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四人間為不真正連帶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中技公司須持有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及設計圖說需由技師簽署,且系爭設計圖說並無瑕疵,中技公司及李宏道事後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立品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及委託核簽契約書,委由歐陽憲明同意出具簽核報告,補正相關程序瑕疵。

又被上訴人指中技公司給付不能,卻未依約同意由大域公司代為履約,與系爭契約意旨及誠信原則有違。

另張錦文係信賴李宏道之指揮監督,認歐陽憲明所置於公司之技師圖記乃其同意蓋用,並無不法侵權之故意。

況依中技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所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已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等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再者,支付機具租借費用係被上訴人工程專案管理能力不足,未有效控管履約時程所致,與系爭設計圖說是否經技師簽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中技公司係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名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管理條例規定,由執業技師擔任公司董事長或代表人,所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圖樣及書表均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明載,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麥寮工程所簽立之契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該約第二、八、一四「基地地層改良(含基樁施作)」部分,亦約明各機組塔架及結構基礎、基樁工程載重試驗位置及方式,均應由相關技師簽證。

參以台電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李宏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稱各情,足見中技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圖說確需由技師簽署及辦理簽證。

查中技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變更負責人為不具技師資格之李宏道,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於同年月二十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廢止公司設立許可,則中技公司自斯時起即不得再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其竟未依系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將已承接之本件業務交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完成,而由張錦文設計系爭設計圖說,各該圖說右下側均記載「審查李宏道」、「核准歐陽憲明」、「設計張錦文」,並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圖記,先後由李宏道、張錦文以中技公司負責人、專案經理名義交付被上訴人,足認中技公司交付系爭設計圖說均屬偽造。

渠等上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至中技公司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立品公司簽有協議書(有效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然查立品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之營業範圍為大地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尚不得從事土木工程科之業務;

歐陽憲明於同年七月五日始換發執業執照於立品公司執業,於此之前亦不得執行技師職務,況系爭設計圖說上係加蓋中技公司土木技師歐陽憲明,而非立品公司土木技師歐陽憲明,故中技公司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檢附該公司委託立品公司之歐陽憲明出具之簽核報告,要難使系爭設計圖說溯及補正為合法。

中技公司抗辯已委由立品公司辦理設計圖說補正相關程序云云,洵非足取。

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記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中技公司)終止契約等語。

中技公司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既屬偽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中技公司違約時,經評估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得依契約約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接辦。

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是否由大域公司接續履行系爭契約,有選擇之權。

被上訴人於函詢公程會,經該會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覆謂大域公司之營業範圍以大地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為限後,經評估選擇不請求該公司履約,而終止契約,與上開約定並無不符。

中技公司交付偽造之系爭設計圖說與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自己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因無從補正,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大域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應連帶負責。

李宏道、張錦文共同偽造系爭設計圖說,對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李宏道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上開違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渠等四人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雖記載「……,由於該遲延對甲方(指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難以預估。

乙方(指中技公司)同意每逾一日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計罰』……」等語,然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載「……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指中技公司)如有逾期違約金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指被上訴人)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以外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玆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中之「雜建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通過」部分,以九十五萬元重行發包與徐明江建築師,有承攬契約、請款函、收據等足證,扣除其原應支付中技公司之此部分費用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所受損害為差價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二)被上訴人因就麥寮工程須施作風力發電機組,故與訴外人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 訂有採購契約,約定安裝機具之租金自CIF 日後一百二十日內(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起算。

惟因中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未經執行技師合法簽署,致風力機組基座施工受影響,需重新發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四月十七日迭次將塔架吊裝作業延至同年四月一日、五月十日,致增加二十二萬五千七百歐元租金支出,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

而麥寮工程甚為複雜,被上訴人難以就中技公司交付偽造系爭設計圖說,致多出若干工具租借期間舉證,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審酌系爭設計圖說份數多達二十九份,設計及交付期間長達八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其中四十天租金即歐元十萬五千四百元(折合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元),尚屬相當。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訴請上訴人各給付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本息,如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中技公司交付偽造之系爭設計圖說,致其於麥寮工程之風力機組基座施工期間延後而增加支出租借機具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開函均僅記載:按風機基礎施工現況或現場施工進度,修正工程進度表等語(見一審卷㈢二五六、二五七頁),並未敘及系爭設計圖說與麥寮工程進度修正有何關係,原審就此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僅以因系爭設計圖說偽造致須重新發包,麥寮工程自會受到影響,進而推論租用機具期間延長與之必有因果關係,已有可議。

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情事,詳予調查審認。

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其似非不能提出施工日報表等有關資料證明因系爭設計圖說致風力機組基座施工展期之天數,俾為計算因此增加租用機具費之依據。

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徒以麥寮工程複雜,被上訴人舉證困難,即認其受有四十天租借機具費用之損害,亦嫌速斷。

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四十天租借機具費用十萬五千四百歐元,依實際上平均匯率四二.五○七五換算,折合新台幣為四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等語,並提出租金估價單、付款憑證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三四頁、卷㈢八八至八九頁、原審更㈠卷㈠一一三頁背面、卷㈡一○三頁)。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所受四十天之租金額損失為五百二十七萬元,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行發包差價損失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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