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97,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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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廖 嘉 宗
廖 嘉 陽
廖 嘉 珉
廖 紹 芬
廖 紋 芬
李廖碧雲
劉 慶 麟
莊 耀 茗
陳莊素貞
莊 立 絜(原名莊若琳)
莊 素 芬
周 麗 華
莊 宗 益
莊 宗 憲
莊 雅 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 繼 鳴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在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可稽,曾國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本(已歿)於日據時期所有,原坐落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第二二三之一、二二五、二二五之二番地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依序在大正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昭和九年五月三十日成為河川,迄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始浮覆,現為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中華段第三、一三二四、一三二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當然回復所有權,伊為廖本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詎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下稱新生地開發處),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有償撥用予台北市,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管理,致伊之所有權受損害,城鄉發展分署取得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伊。

縱新生地開發局已將土地價款存入省庫,且在台灣省虛級化後,該價款由省庫移至國庫,國有財產署既係有權處分機關,亦應返還所受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等情,並於原審為訴之減縮及擴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另各給付伊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暨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另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自一○一年一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其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須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非當然回復為所有權人。

該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後,上訴人並未於十五年期間內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台灣省可終局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價款已解繳國庫,城鄉發展分署未受有利益,不負返還義務;

國有財產署另以:系爭土地自浮覆時即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新生地開發處管理之公用財產,精省後移交國有,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均非屬伊職掌管理之非公用財產。

且該土地價款係由新生地開發局直接開立單據存入省庫,再由省庫移交國庫,伊未經手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不負返還之責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廖本在日據時期所有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依序於大正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昭和九年五月三十日成為河川,經辦理滅失登記,嗣該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浮覆為系爭土地。

廖本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廖碧雲、莊天賜(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周麗華、莊宗益、莊宗憲、莊雅琇聲明承受訴訟)、莊耀茗、陳莊素貞、莊立絜(原名莊若琳)、莊素芬,與廖年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下稱廖嘉宗等人)及廖王盡(於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廖嘉宗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廖碧雪(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廖碧雲、劉慶麟)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因該所有權並非真正消滅,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又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衍生之物上請求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二者性質不同。

廖本所有之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相繼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嗣浮覆為系爭土地,自當然回復為上訴人(廖本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所有。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上訴人僅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取。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浮覆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處;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移為國有,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同年九月十七日因有償撥用,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北市捷運局。

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對價,係由新生地開發局檢送價款收據予北市捷運局,收入及支出傳票之代收機關均為新生地開發處,收入繳款書為台灣省政府,款項存入「省庫存款戶」。

嗣因精省,由省庫移交國庫管理。

城鄉發展分署前身之新生地開發局,雖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台北市,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損害,惟該土地價款最後移交國庫,城鄉發展分署未終局取得價款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並由新生地開發處管理,嗣因精省移交國有,改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足見該土地屬有管理機關,應隨同業務移交給接管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非國有財產署。

該土地嗣因屬大眾捷運系統之需用地,經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予台北市,處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足見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及處分權。

按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國庫法第二、三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價款已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存入國庫,即應由國庫代理機關即中央銀行負責保管、出納、移轉,上訴人請求國有財產署返還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國有財產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按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

國庫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浮覆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移為國有,同年九月十七日有償撥用而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北市捷運局,該有償撥用土地之對價,原存入「省庫存款戶」,其後因精省,由省庫移交國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是系爭土地價款之主管機關既為財政部,中央銀行僅為代理機關,則能否謂該土地價款實際由中央銀行受領並負責保管、出納,國有財產署未受有該價款之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國有財產署返還,即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難謂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城鄉發展分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土地浮覆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有償撥用而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該有償撥用土地之對價,存入「省庫存款戶」,嗣因精省,由省庫移交國庫,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新生地開發局,雖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台北市,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損害,惟該土地價款最後移交國庫,城鄉發展分署未終局取得價款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城鄉發展分署給付一百萬元及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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