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98,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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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本賢
楊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原台北縣政府指派被上訴人張本賢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楊慶麒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分別代理原台北縣貢寮鄉長、同鄉福連村村長,該項情事並非漁會會員之出會事由,且漁會會員出會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非理事會得決議之事項。

詎上訴人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九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竟以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兼職規定為由,未依漁會章程所定之書面記名方式表決,決議伊不具漁會會員資格(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內容及決議方法均違法,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兼任公職時當然喪失漁會會員資格,系爭決議僅確認被上訴人已出會之事實,被上訴人非因系爭決議始生出會之效力,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漁會會員出會並非重大事項,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決議屬理事會之職權,系爭決議符合漁會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同意之表決要件,並無違法而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張本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楊慶麒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經原台北縣政府指派分別代理原台北縣貢寮鄉長、同鄉福連村村長。

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第九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討論「有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之審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一○二年二月五日農授漁字第○○○○○○○○○○號函及一○二年三月七日農授漁字第○○○○○○○○○○號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三人不具會員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決議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漁會會員資格,致渠等之漁會會員資格存否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章程第十九條所列舉漁會會員之出會事由,與漁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包括㈠死亡,㈡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情形之一者,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㈣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

㈤有違反漁會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依同法第十八條予以除名者。

足見漁會會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兼職之規定,並非上訴人章程所定之出會事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兼任公職時即當然喪失漁會會員資格,系爭決議僅確認渠等已出會之事實云云,要屬無據。

又漁會會員出會,涉及會員資格之變更,乃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專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非理事會所得議決之事項,此觀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九款、漁會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及上訴人章程第三十三條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明。

系爭理事會由上訴人之十二名理事出席,其中六名理事同意,其餘六名理事認應再詢問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代表鍾鑌鍠當場表示不必再向農委會詢問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第九屆理事名冊、系爭理事會出列席簽到簿可稽。

系爭理事會既無權議決漁會會員出會事項,系爭決議否定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其內容違反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九款及上訴人章程第三十三條第九款規定,自屬無效。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漁會會員之處分,屬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漁會理事會並無處分漁會會員之權限,此觀漁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八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系爭理事會逾越權限決議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漁會會員資格,對被上訴人為處分,自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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