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299,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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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彭忠山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
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代表被上訴人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與伊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清查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及辦理該公業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相關工作,工作完成,五十六份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一五(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報酬。

伊依約辦理五十六份派下員之申報,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訴外人劉宗燦等三十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派下全員證明書)。

嗣劉宗燦等五人拋棄派下權,其餘派下員中之十七人選任劉豐榮為現任管理人,並完成報備及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伊已完成承攬工作。

詎五十六份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另委託他人辦理後續申報作業,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報酬給付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其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伊。

倘認劉文祥無權代表五十六份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劉文祥就伊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價款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並於更審前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五十六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備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並於更審前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求為命劉文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五十六份則以:劉文祥無權代表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伊亦未同意或承認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對伊不生效力。

況伊之派下員為四十五人,上訴人僅申報派下員三十人,且未完成伊管理人登記之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

被上訴人劉文祥亦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任何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五十六份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該公業土地之清查及派下全員之申報。

九十九年間劉文祥經斯時已知之五十六份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代表五十六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清查五十六份所有土地、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相關工作。

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五十六份)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如果該土地有出售時,其土地價款扣除稅金及各項稅費剩餘之款項,由甲方得百分之八十五,乙方(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十五;

若無法出售該土地時,則甲方應將該土地登記百分之十五給乙方…」,涉及五十六份之財產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須得五十六份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

惟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提出派下員現員名冊,僅列派下員十三人,嗣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員人數為三十人,足見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時,五十六份派下全員之人數尚未清查確定,劉文祥無從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五十六份派下全員事後已承認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對五十六份自不生效力。

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請求五十六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查劉文祥係代表五十六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且依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五十六份之管理人有劉姓、王姓、張姓、唐姓、林姓等十三人,可知五十六份係由多姓氏派下員所組成。

惟上訴人製作之五十六份派下現員名冊,僅列劉姓子孫為派下員,其對於所列派下員有所缺漏,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既知劉文祥代表五十六份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未獲全體派下員同意,即非善意相對人,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九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備位請求劉文祥給付一億零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固應得派下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全體處分土地之約定,亦即派下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代理權予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得謂對派下全體不生效力。

又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約定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非不得由該公業派下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原審既認劉文祥代表五十六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乃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逕認系爭承攬契約對五十六份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按承攬係債權契約,非處分行為,約定以公同共有之物為報酬者,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原審係謂九十九年間劉文祥經斯時已知之五十六份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代表五十六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清查五十六份所有土地、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工作,報酬為出售土地價款之百分之十五或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

既認定劉文祥有權代表五十六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則能否謂系爭承攬契約未經五十六份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對五十六份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五十六份給付報酬,自非無疑。

原審遽謂系爭承攬契約涉及五十六份所有土地之處分,未得五十六份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對五十六份不生效力,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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