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00,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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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張南揚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屬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空照圖、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等,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即已存在,而比對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重劃前、後之照片,二建物外觀及結構迥異,難認係同一建物,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復占用騎樓地,可認係故意逾越地界所為,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上訴人既未證明B、C、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且拆除E2部分之地上物不影響建物本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E2部分之地上物、返還C、E2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B、C、E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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