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02,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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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光電追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三約定,上訴人原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惟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供技術資料,且至第三次補充資料後,始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

上開工作陳述書附件三「光電追蹤基座組電性滑環、接頭規格說明及接頭線路連接圖及施工說明」二「佈線圖」下方「AC6355-56C」、「AC6200-12P/12S」字樣,已載明「(參考用,最後版本依中科院工程人員審查合格版本為準)」,不得認被上訴人有指定廠商情事,且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亦非不得於遭拒絕交易後,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變更,難謂其延誤履約期限,無可歸責之事由。

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送DSP-83表及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予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限一二○日計,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獲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其後二○○日曆天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第一批履約期限,迄被上訴人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時,上訴人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十元,扣除履約保證金四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四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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