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03,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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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舉行下聘、文定、祭拜祖先並宴客等儀式,且與宴者均瞭解為慶祝兩造結婚,雖未發放喜帖、無禮車或燃放鞭炮,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酗酒,酒後動輒無故打罵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離家期間與異性李○○同居共寢,,並返家討論離婚事宜,一時忿激動手毆打上訴人,乃單一偶發事件,尚難認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達一般人均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且上訴人認識李○○後離家迄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其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准予離婚,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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