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04,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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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徐百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陳韋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李萍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改由該等公司提供資金,已有不同,況後者成立於系爭備忘錄訂立後,並無合建開發經驗,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合建契約所列上訴人無須先自備營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授權代刻印章未限制權限範圍等均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簽署,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於訴訟中始表示願提出信託保證金二千萬元,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既已退還保證金二百萬元,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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