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06,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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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煥彰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乙
謝○丁
楊○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被 上訴 人 楊林甲(兼楊○戊之承受訴訟人)
楊○燁(即楊○戊之承受訴訟人)
楊○選(同上)
楊○庚(同上)
楊○辛(同上)
楊○香(同上)
楊○繡(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㈠被上訴人謝○○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十八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楊林甲以次七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楊○戊超過新台幣六十四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楊林甲超過新台幣六十四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楊○己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長春路東往西什股村之方向前進,行經長春路地下道時,因路面上之鐵製排水溝蓋未蓋上,形成坑洞,而溝蓋被移置到排水溝西側之路面上,造成坑洞旁有高出路面之障礙物,致其經過該段道路時,機車陷入路面上坑洞及擦撞到排水溝蓋,造成重心不穩而發生摔倒,頭部受傷,經緊急送醫不治死亡。

上開路段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本應注意路面與道路中排水溝蓋之平整,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

其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致楊○己騎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摔車受傷致死,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謝○○為楊○己之配偶,楊○乙、謝○丁、楊○丙為其子女,楊○戊(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楊林甲為其父、母(下稱謝○○等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謝○○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楊○乙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謝○丁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楊○丙一百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楊○戊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楊林甲七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四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四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對謝○○等人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謝○○有正常工作,於六十五歲退休後,可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領取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且有不動產等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楊○戊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高達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其顯有財產可維持生活。

楊林甲一○二年度金融利息收入高達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其所有之本金至少高達八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以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均不可請求扶養。

又伊所屬建設課編制之技士僅有三人,維護能力本有其極限,且系爭事故乃肇因於第三人任意搬移該截水溝蓋,事發突然,屬單一偶發事件,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楊○己因上開車禍摔倒受傷,經緊急送醫不治死亡,為上訴人所不爭。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該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既負管理之責,除應妥善保管該地下道設施、適時修護避免發生瑕疵外,更應隨時檢查公物,注意可能之危險,防免損害發生。

上訴人辯稱:伊職掌人員編制有限,無法完全巡邏各道路狀況;

系爭事故之發生,導因於可能是第三人欲竊取、搬移排水溝蓋所致云云。

惟上訴人為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機關,當可預見該地下道排水溝蓋有遭人偷竊,甚至造成車禍事故之可能,其自應採取具體措施,防免危險損害之發生。

揆諸國家賠償法立法目的,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其上開辯解不足採取。

(二)謝○○主張支出喪葬費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三元部分,有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可參,其請求金額低於台灣省平均每人治喪費用;

且其呈報資料及項目,亦無明顯違反民間殯葬常情之處,爰予准許。

其為六十一年三月四日出生,楊○己於一○一年八月一日死亡時,其約為四十一歲,依一○○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約四十四年,其於六十五歲退休後,可請求扶養期間約為十九年。

上訴人雖辯稱:謝○○除有不動產及動產外,另有穩定收入,其顯非無法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惟審究謝○○一○一、一○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均僅為四十一萬餘元,雇主為其提繳之退休金至一○三年七月僅十八萬餘元;

其名下雖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等資產,然汽車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前揭房地若供居住而屬生活所必需者即無從變賣,應剔除此部分之財產價值,且其尚需獨力扶養三名子女,生活尚非寬裕等情。

可認其六十五歲退休後,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其與楊○己共育有楊○乙、謝○丁、楊○丙三名子女,楊○己對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四分之一。

依一○○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計算,謝○○於十九年可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為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元。

審酌謝○○為楊○己配偶,目前有工作,須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十三元。

(三)楊○乙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生,楊○己於一○一年八月一日死亡時,其約為十九歲,距其成年尚十月又七日可受扶養;

謝○丁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生,楊○己死亡時,其約為十六歲,距其成年尚約四年可受扶養;

楊○丙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生,楊○己死亡時,其約為十四歲,距其成年尚約六年可受扶養。

謝○○與楊嘉炎應對子女各負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依一○○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楊○己原應分擔楊○乙可受扶養期間所需扶養費為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謝○丁為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楊○丙為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三元。

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楊○乙等三人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心理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渠等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謝○丁為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楊○丙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三元。

(四)楊慶斌二十年二月十八日生,楊○己於一○一年八月一日死亡時,其為八十一歲,端賴子女供養以維持生活,依一○○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約八年。

上訴人雖辯稱:楊○戊持有土地一筆,其公告現值高達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其顯有財產可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

惟楊○戊無所得或其他收入,名下固有土地一筆,惟其持分比例為二分之一,公告現值僅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如楊○戊欲維持生活尚需蝕其老本,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楊林甲二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楊○己於一○一年八月一日死亡時,為八十一歲,依一○○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約八年。

上訴人雖辯稱:楊林甲一○二年度金融利息收入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其本金至少高達八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以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應不可請求扶養費云云。

惟甲○○一○一、一○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各僅為十三萬餘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所辯,為楊林甲所否認;

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楊林甲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楊○戊、楊林甲有七名子女,楊○己本應負擔七分之一扶養費,依一○○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楊○戊、楊林甲可請求之扶養費均為十六萬零八百十二元。

楊○戊、楊林甲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並未逾其可請求範圍,均應予准許。

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心理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渠等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楊○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楊林甲為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五)系爭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依楊嘉炎機車刮地痕三○.八公尺推算當時車速,認其機車倒地前之車速應至少為五九.三三公里至六五.六公里之間,有超速之虞,楊○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

復據謝○○等人稱楊○己平日上下班必經該地下道,當知悉路況情形,應謹慎減速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及此,難謂全無過失。

上訴人辯稱楊○己亦有過失,尚屬可取。

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本件車禍情節,認楊○己應負 20%之過失責任,謝○○等人應同負 20%之過失責任,渠等得請求金額應依比例扣減之。

(六)上訴人為全體鄉民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楊○己因本件事故意外死亡,而謝○○等人領取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係因保險契約而取得,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抗辯:謝○○等人既因領取該保險金而獲得損害之填補,故該保險金五十萬元應扣除云云,顯無足採。

(七)綜之,謝○○、楊○乙、謝○丁、楊○丙、楊○戊、楊林甲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一百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七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四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命給付謝○○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十八元本息;

楊○戊、楊林甲各超過新台幣六十四萬元本息之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查謝○○一○一、一○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四十一萬餘元,其雇主為其提繳之退休金至一○三年七月為十八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等資產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其有相當資產且有固定收入,雖須獨力扶養楊○乙、謝○丁、楊○丙三名子女,惟楊○己死亡時,渠等年齡分別為十九歲、十六歲、十四歲,須受扶養期間各約一年、四年及六年,則謝○○退休後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無疑義。

次查上訴人辯稱:楊○戊持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高達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復原審之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九五頁)。

似此情形,能否謂其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疑。

且楊○戊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同上卷一六二頁),而楊○己係一○一年八月一日死亡,是楊○戊可請求楊○己扶養之時間,僅二年四月(即二十八個月)。

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減縮聲明狀,就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已減縮為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同上卷一五九頁),原審未予審酌扣減,並有疏漏。

復查上訴人辯稱:楊林甲一○二年度金融利息收入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其本金至少高達八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以上,有上開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復之一○一、一○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同上卷九二、九三頁)。

究竟上開金融利息所表彰之本金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辯金額相當,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不無率斷。

扣除原審所准許之上開扶養費部分,謝○○所得請求之部分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十八元〔1,532,023 (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80%=1,225,618〕本息;

楊○戊及楊林甲部分,均為六十四萬元 〔800,000(精神慰撫金)*80%=640,000〕本息。

上訴意旨,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除前述廢棄及已確定部分外,原審依相關事證,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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