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12,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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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李惠晶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借款之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著,經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新起算。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非律師釋明堪任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連春亦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其非律師而受上訴人委任,且自承為上訴人之前配偶,瞭解一些法律(見一審卷九頁、原審卷三五、三七頁),原審審判長許可其參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自不得謂其未經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或該許可違背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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