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13,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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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蔡堯棟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善繼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簽立授權書,委託上訴人處理繼承土地之移轉、分割、補換發權狀、領取徵收補償費等相關事宜,因上訴人受委任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有新台幣五百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未交付,依該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非當事人不適格。

且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請求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繼承人蔡培雄之其他繼承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由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委任律師張豐守為訴訟代理人時,係無行為能力人,則其空言罹患失智症十餘年,無訴訟能力,原審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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