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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謝素蘭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燦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李志陽(下合稱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嘉陽公司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下稱農民銀行)之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並經上訴人等三人同意改寫為上開發票日,自屬有效;
嗣農民銀行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全部清償,對上訴人等三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系爭借款扣除農民銀行行使質權受償及以上訴人等三人存款抵銷之金額(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抵銷金額應為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保證之系爭借款債務範圍僅餘本金六百六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即營運週轉金貸款欠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客票融資貸款欠三百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分配受償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一日及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其就上開金額範圍內之保證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於此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
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款)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判決更正上訴聲明⒊),原判決理由亦記載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保證之系爭借款債務,惟於主文第二項誤繕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此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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