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19,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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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印度商波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alaji Kulothungan(巴樂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美金五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洽購「2635GHz RRH (無線射頻遠端設備)」(下稱系爭產品),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簽署「Authorization of Material Purchase」(下稱系爭授權書),要求伊採購系爭產品共九千組之材料,約定如其嗣後未向伊下訂,即同意購買伊為備料所購買之材料。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出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伊訂購系爭產品八千一百組,每組單價美金(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伊已製作完成三千零八十組,其中二千六百八十八組經被上訴人受領,並獲付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開立其餘五千零二十組系爭產品(下稱系爭未完成產品)之信用狀,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因系爭未完成產品之備料(下稱系爭備料)所支出之六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二元。

伊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十四日給付前述備料費用遭拒等情,爰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二元(下稱系爭備料費用)及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系爭訂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三百九十二組系爭產品之價金五十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上開產品同時為給付,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上訴人就命同時履行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上各該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之性質屬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前交付系爭訂單產品,伊已開立金額四百萬零九百二十元、到期日為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信用狀予上訴人,作為三千零八十組系爭產品之付款工具及擔保,惟上訴人至同年一月底止僅交付二千六百八十八組,尚有三百九十二組未交貨,另有五千零二十組尚未製造,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未完成產品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價金。

縱伊負有給付系爭備料費用義務,惟上訴人未將備料製作成品提供伊或交付該備料予伊,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系爭備料費用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間系爭訂單,就訂單與條款及條件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兩造間關於系爭訂單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採購九千組系爭產品之材料,約定若未向上訴人發出正式訂單,即願意購買該備料。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系爭訂單,要求上訴人製造生產八千一百組系爭產品,每組價格為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已交付其中二千六百八十八組系爭產品,並獲付款,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二組系爭產品之價金,另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購買系爭未完成產品材料所支出之價金共六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訂單約定,上訴人原應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系爭訂單所示產品,惟屆期上訴人並未交付,經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協調結果,約定上訴人應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前交付系爭訂單所示產品,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四百萬零九百二十元、最後交運日為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信用狀予上訴人,作為系爭產品中三千零八十組之付款工具及擔保,惟上訴人迄同年一月底為止,僅交付二千六百八十八組,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未完成產品每組單價增加四十元即為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告知是否接受?如決定與其他供應商合作,不購買上訴人現有原料,上訴人將取消原件訂購單,出清現有存貨,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電子信函表示不同意加價,並再次催促確定交付系爭未完成產品之期限,因遲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三月一日以電子信函(下稱被上訴人三月一日電子信函)要求上訴人遵守對於價格與交貨之承諾,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前回覆,若逾期未回,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且不會對任何的原物料負責。

從被上訴人上述電子信函可知,被上訴人已有上訴人如未於同年月二日前回覆並明確告知系爭未完成產品之交貨期限,其將解除該未完成產品訂約之意。

而上訴人於同年月一日以電子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三月一日電子信函表示:「東訊公司(即上訴人)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可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未完成產品之訂約。

證人陳炳宏(即東訊公司副總經理)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證詞,難認真實,堪認系爭未完成產品之買賣契約,已經兩造於同年月一日合意解除。

系爭授權書所載文義為被上訴人同意如未發出正式訂單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願意購買上訴人所準備之材料,從反面解釋可推知,被上訴人如已發出正式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即無購買上訴人備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發出系爭訂單,確認訂購數量為八千一百組,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已無再向上訴人購買備料之義務,且依上訴人上述電子信函內容,其亦同意被上訴人無須對備料負責。

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系爭備料費用本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合意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三月一日電子信函係要求上訴人遵守對於價格與交貨之承諾,如上訴人未於同年月二日前回覆,將尋找替代之供應商,而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上開電子信函稱其會開始取消原件(備料)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備料),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似係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單方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非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原審未遑說明兩造間有何要約、承諾而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逕以兩造間上述電子信函即認系爭未完成產品買賣契約已經兩造於一○○年三月一日合意解除,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被上訴人發出系爭訂單後,兩造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舉行協調會議,復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該協調會議達成系爭訂單新條款與條件,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二日前開立四百萬元之信用狀,以擔保上訴人所採購之材料,三千零八十組產品之價金自該信用狀中領取,系爭未完成產品部分,(被上訴人)先電匯六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後(上訴人)出貨,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電子信函暨所附該會議記錄(一審卷一三七頁以下,會議記錄中譯如一審卷九三頁以下)為證,倘為真實,被上訴人似有先為上述匯款義務,即或該協調會議非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一審卷一六頁)亦應先行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既未匯款或開立信用狀,上訴人在商言商,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購買備料?原審將上訴人關於「東訊公司(上訴人)會開始取消原件訂單,並出清現有原件」解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對任何備料負責,更難謂未違背經驗法則。

上訴論旨,指摘上述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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