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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羅 國 興
蔡 昆 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仲 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宗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蔣素玉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律師
劉 育 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與其他共有人間無分管約定,上訴人羅國興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下稱羅垣煌等)之被繼承人羅玉章,暨上訴人蔡昆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原名李鎮秋)、蔡文海(下稱陳翠娥等)之被繼承人蔡金成未經伊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之磚造倉庫、鐵皮磚造房屋、設置雨遮、瓜棚及菜園等地上物(面積詳如各該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羅玉章、蔡昆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羅垣煌等、陳翠娥等基於繼承關係,繼續予以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其等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羅玉章及蔡金成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三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春榮等就其分管部分之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並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垣煌等、陳翠娥等拆屋還地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無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故無庸將羅垣煌等及陳翠娥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持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羅玉章及蔡金成雖於五十五年六月三日與部分共有人李春榮等訂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並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羅玉章、蔡昆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羅垣煌等及陳翠娥等基於繼承關係,續予占用。
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出租,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李春榮等共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
又遺產於分割前係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義務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分別為羅玉章及蔡金成之遺產,分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垣煌等及陳翠娥等繼承,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
果爾,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即各為其等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等拆屋還地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羅垣煌等、陳翠娥等。
原審未遑細究,逕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而認無庸併列羅垣煌等及陳翠娥等為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關於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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