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21,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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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及駁回㈠上訴人甲○○對請求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與㈡乙○○、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民國八十一年00月00日生)於一○○年四月二日零時五十二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三十二巷(下稱永平街三十二巷)擬左轉至該巷二十二弄時,疏未注意伊在其前方騎乘機車亦欲左轉該巷弄,竟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伊車(下稱系爭事故),使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兩腕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計程車資費用三萬五千零二十元、看護費用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不能工作損失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一元,且因精神上感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一百萬元,合計五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後,應由乙○○賠償損失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

對造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嗣續有支出醫療費用,於原審追加請求連帶賠償五千零六十八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乙○○、丙○○(下合稱乙○○等)連帶給付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乙○○等則以: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於事故發生前已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甲○○於一○○年六月七日後仍有薪資收入,並未受有十九個月薪資損失,況其因傷需治療之期間至多僅需三個月休養即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勞動力減損情事,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之支出均非屬必要,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乙○○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於甲○○騎車在其前方擬左轉時加速超車,致碰撞無過失之甲○○,使其受有下背及兩腕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刑事觸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甲○○雖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骨科就診,惟其後即未曾有因腰椎問題就診之紀錄,迄系爭事故發生始再因腰椎傷害密集就醫,而車禍外力確可能導致腰薦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堪認甲○○上開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甲○○於系爭事故後,因上開身體傷害至醫院一般急診、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車資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住院開刀治療期間計七十三日需專人看護照顧,按一般市場上專業看護資格計費標準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十三萬一千四百元。

又其受傷治療期間自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止,計十月二日,因無法長期間站立不能至藥局門市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其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百分之十六,算至其六十五歲強制退休止,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

至其雖提出於事故發生二年後自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就診收據,惟不能舉證證明該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五千零六十八元支出。

就支出計程車資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部分,或不能提出收據以資憑認,或所提出之收據與至醫院、診所之門診日期不能相對應,或顯高於其住家至醫院、診所之里程數所計算之費率,亦不得請求。

又甲○○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感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其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

總計甲○○得請求損害賠償四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扣除其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後為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

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不能證明對乙○○之監督未疏懈或倘為相當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甲○○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等連帶給付五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乙○○等該部分之上訴,並命乙○○等再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乙○○等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及駁回甲○○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損失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看護費二萬一千九百元,合計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之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就甲○○所為其自一○○年六月七日起即因上開病症需往返醫院治療或復健,向任職公司即七安大藥局請假,並於一○一年九月四日遭該藥局資遣,而不能工作,迄一○二年一月始再至薇妮藥妝藥局工作擔任門市人員,共受有十九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主張,僅以甲○○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部分切除手術,及於一○一年六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在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內置脊椎固定器,暨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為上開病症於適當治療後,經三個月恢復期應可恢復一般程度之勞動能力之鑑定意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認定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自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止;

就其上開所為自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不能工作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則恝置未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甲○○提出謝佩珊出具之收據二紙,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原審僅依一般市場上專業看護資格計費標準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其支出看護費用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就其所提上開收據何以不能證明尚有二萬一千九百元看護費用之支出,則未於理由說明其意見,亦屬疏略。

又林口長庚醫院雖鑑定甲○○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六(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九頁),惟如前所述,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意見,係認定甲○○上開病症於適當治療後,經三個月恢復期可恢復一般程度之勞動能力,參以甲○○自承自一○二年一月七日起即至薇妮藥妝藥局工作擔任門市人員(原判決第十二頁),似見甲○○於一○二年一月間已恢復在藥局門市工作之勞動能力,並獲有正常薪資收入?果爾,甲○○之勞動能力是否仍有減損?即非無疑。

乃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遽認乙○○等應賠償甲○○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自嫌速斷。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該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僅須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倘因此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刑事法院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自永平街三十二巷五十七弄右轉永平街三十二巷,再左轉三十二巷二十二弄,連續轉彎行駛中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同有過失(第一審卷㈠第二四至二五頁、四○至四一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甲○○有上開過失(同上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似見甲○○於事故當時係在巷內連續轉彎,參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第一審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二三頁,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甲○○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永平街三十二巷二十二弄、四十五弄交岔路口之網狀線邊緣處,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永平街三十二巷乃未劃分隔線之巷道,甲○○行車方向係在乙○○行車之右側,甲○○在偵查中復自承其行車時有聽到乙○○機車聲很大,察覺乙○○車速很快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似已預見後方有來車,且車速甚快。

則甲○○於擬連續轉彎,且查覺後方有來車時,倘於將行左轉時,確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或於左轉時稍加注意左側後方車輛是否行近,能否謂其不能避免與乙○○發生碰撞之結果?此與其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所關頗切,自有再予細究之必要。

前述各項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甲○○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五千零六十八元、計程車資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非財產上損失七十萬元,合計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甲○○請求乙○○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五千零六十八元、計程車資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非財產上損失七十萬元,合計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本息,洵非有據,而為甲○○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甲○○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等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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