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23,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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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先後自訴外人郭宜真及郭宜成受讓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各二十五萬股,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為上訴人之股東。

上訴人明知伊為其股東,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一○一年股東常會(下稱一○一年股東會),竟未通知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伊嗣知悉,雖及時委任代理人到場,然遭上訴人拒絕與會,致伊無法就該次股東會所討論攸關上訴人負債及資本之承認事項第一、二案、討論事項第一案之三項重大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並參與表決,受有重大損害,該違法情節實屬重大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一○一年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被上訴人未受郭宜真及郭宜成背書轉讓及交付股票,未合法受讓股權,非伊股東,自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存在。

被上訴人既非股東,無寄送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容許其代理人與會之必要,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瑕疵。

縱認被上訴人為伊股東,一○一年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其持有之股數尚不足以影響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仍應駁回其撤銷決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一○一年股東會,未寄發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委託董德泰律師當日到場代表參加,然遭上訴人拒絕與會,並要求離場;

該次股東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一○○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第二案「一○○年度虧損撥補提請承認」,均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因巨大虧損、財務困境及業務緊縮,提請討論表決改善之方案⑴歇業、⑵解散、⑶減資、現金增資」,經表決結果為⑶先減資再現金增資通過,且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關事宜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受讓登記於郭宜真、郭宜成名下之上訴人股份各二十五萬股,業據證人郭宜真到庭證述相符,且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存檔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特定交易人清單可稽,參以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股東名簿分別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股數各為二十五萬股、五十萬股,迄一○○年十月四日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被上訴人為持股五十萬股之董事,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猶先後接獲上訴人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一年一月九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同年四月十二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改期通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

次查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發起設立,迄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共發行股份二百萬股,並辦理發行股票完畢,登記股東郭錕銘五十萬股、郭宜真十五萬股、郭宜紅十五萬股、郭宜成一百十七萬一千股、林能哲九千股、林正豐一萬股、汪文質一萬股;

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五十萬股,分別登記郭錕銘、郭宜真、郭宜紅各十萬股、郭宜成二十萬股,迄一○一年三月五日始辦理該增資五十萬股股票之發行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以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之轉讓,未發行股票者,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

已發行記名股票者,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二者要件之不同,則被上訴人受讓股份未獲原股東背書交付股票,復無法證明郭宜成所讓與者包括八十四年發行之增資股份,其主張受讓之股份,僅郭宜真轉讓八十四年增資股份十萬股部分堪認為合法有效。

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已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謂其為上訴人之股東,有十萬股股權部分,自屬實在。

又查上訴人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未達經濟部公告應強制發行股票之標準,不屬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發行股票之公司;

其公司章程第七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及第八條「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之」規定,尚難逕憑認上訴人股份均應強制發行股票。

況公司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公司如依法必須強制發行股票,但未發行股票,該公司股份仍得自由轉讓。

是上訴人執其章程上開規定,抗辯郭宜真之增資股份十萬股於增資股票發行前,無股票可資背書交付轉讓,即無法合法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洵不可採;

其逕塗銷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登記,顯然繆誤,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以其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寄發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一○一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

其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且系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上訴人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

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案決議結果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不合等詞。

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

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方式之規範。

原判決認上訴人遲至一○一年間始發行增資股票,被上訴人與郭宜真間早於九十年間轉讓增資股份十萬股部分,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已經上訴人登記於公司名簿,為上訴人之合法股東,進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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