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26,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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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 加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 上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文龍,有行政院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告招標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得標。

兩造於同年八月一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保固保證金。

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竣工,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驗收完成,依約自驗收次日起算保固三年,至一○○年七月十九日保固期屆滿。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契約文件包含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

而系爭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四項規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查驗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

另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相同規定,故保固期滿後即應發還保固保證金。

設計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於保固期後之一○○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現場會勘協調會,經兩造與參加人共同會勘,確認保固期間損壞維修處並已修繕完竣。

詎上訴人仍以路面起伏瑕疵為由遲不發還,惟施作使用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品質既合格,其中些微膨脹乃規範所許,屬正常零件損耗非瑕疵;

縱認瑕疵,上訴人既於會勘時知悉,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伊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發還保固保證金,然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催告期滿後迄未發還。

因之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於一○○年八月十五日辦理會勘協調會,結論為:「…請台南市政府函告是否尚有損壞需維修事項,再俾憑辦理核退工程保固款」,而系爭工程之目加溜灣大道,部分瀝青混凝土路面隆起,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應為系爭工程採用之六十cm級配粒料底層材料種類為轉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粒料,其粒料吸水後會膨脹造成。

兩造復於一○二年六月六日辦理會勘協調會,結論為:⒈主線道樁號:…⒉迴轉道樁號:…。

AC全面刨除五公分並加鋪五公分,請被上訴人進場履行保固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保固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系爭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免費修復,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者,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另依同條第三項約定,保固期間內有履約期間可歸責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間內依規定辦理修繕者,…上訴人僱工代為修繕之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前,不應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

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採用三明治工法、薄層鋪設、添加改良劑等方式,以充分降低膨脹率,致膨脹空間增大二點六至四點一倍以上,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向上訴人或有受領權人即參加人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時效無從起算,重新發包所需金額為二千二百十萬元,可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係以:系爭工程部分道路雖經會勘時有顛簸龜裂情形,惟被上訴人施作使用級配粒料底層材料,係經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台聯公司審核合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部分道路路面隆起,乃使用多年正常零件耗損,非保固範圍。

且依台聯公司函明載:「提陳…承包商(即被上訴人)級配粒料取樣試驗報告乙份,經審查其試驗結果符合CNS 1460 A2279道路用鋼爐碴規範標準」,參加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㈠…確認現場施工所採用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為轉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粒料。

…㈥…路面隆起原因,應為工程所採用之六十cm級配粒料底層材料,種類為轉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粒料,其粒料吸水後會膨脹之特性,乃是造成標的物部分瀝青混凝土鋪面呈發糕狀隆起漲裂之原因」,另上訴人委託遠盟材料檢驗有限公司試驗結果認:「…目加溜灣大道以亂數表於試驗當日取樣10組,平均浸水膨脹比從0.07%~0.35%…CNS14602規定之膨脹比須在1.5%以下…因此試驗結果判讀應為合格」,另依系爭工程施工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鋼爐碴為可使用於道路級配底層之材料,CNS 14602 A2279中有關鋼爐碴參考用途,亦敘明用於道路底層及基層,系爭工程當時採用轉爐爐碴,依其規定可用於路基、底層,浸水膨脹比需在1.5%以下,系爭工程道路級配粒料膨脹比試驗值平均為0.32%,符合規範規定。

參加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採用不得作為道路級配粒料之脫硫渣產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據覆:「……五、脫硫渣是高爐鐵水經脫硫處理所產生的渣。

…可適用於水泥副原料、土壤原料、肥料、工程土方材料、掩埋場覆土材料等用途。

六、轉爐石與爐下渣皆為轉爐煉鋼過程中,為去除鋼液內之非鐵物質而產生之副產品,…二者之主要化學成分皆為鈣、矽、鐵等氧化物及少量殘鋼,可做為便道級配、填海造陸圍堰工程背填料、衛生掩埋場覆土材料及瀝青混凝土骨材等用途」等,則被上訴人使用之粒料合於契約規範,系爭工程部分道路隆起,屬使用多年之正常零件損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毋庸負修復責任。

系爭工程提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開放通車,台聯公司於一○○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七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結論為:「現場會勘後,確認本工程範圍內路面凹凸不平及保固期間損壞需維修部分,均已修繕完竣並恢復道路標線、誌相關設施」,除上訴人所稱一○二年六月六日會勘之部分路面顛簸龜裂,非保固範圍外,並無其他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事項,實際保固期間迄一○○年十一月間會勘時已滿四年,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四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即屬有據。

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催告函,十日屆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及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另上訴人至遲於一○○年十一月間即知悉系爭工程道路不平情形,迄至一○二年六月六日會勘時,通知被上訴人進場修復,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另行發包修復費用二千二百十萬元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就工程保固規定:㈠…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延長計入保固期。

㈡…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又系爭工程施工當時國家標準CNS 14602A2279就道路用鋼鑪碴適用範圍及規範安定化程序、浸水膨脹比等已有詳細規定(見原審卷㈠第五二、五三頁),其中「⒌安定化:…普通安定化程序六個月以上,惟電弧爐爐碴經三個月以上之普通安定化,且其浸水膨脹比在0.6%以下…能充分確認其膨脹性已達安定化程度時,得縮短其安定化之期間」(見原審卷㈠第五二、五三頁),易言之安定化之目的係將大爐碴塊裂解為小碎爐碴塊,增加其穩定,顯見其具膨脹性不穩定特性,應經安定化處理以消弭其膨脹性後,始能為工程使用,以避免造成工程破壞。

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路面隆起原因鑑定報告書㈣亦指出轉爐石具有下列之粒料特性:B膨脹性:…含有f-Ca0、Mg0的常溫轉爐石是處於不穩定狀態,只有當f-Ca0、Mg0消解完成或含量很少時,才會穩定。

㈤…將轉爐渣應用於道路基、底層時,即時施工前檢測其膨脹率均小於1.5%,但完工後兩年仍有3%以上之膨脹性,若再考量溫度效應,其膨脹率更高達3.2%至13.6%。

㈥…粒料吸水後會膨脹之特性乃是造成標的物部分瀝青混凝土鋪面呈發糕狀隆起漲裂之原因(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俱見粒料有不穩定性,是粒料須經過安定性之過程,以免舖設道路後,因下雨、曝曬造成陸續隆起而呈隆起漲裂,影響行車之安全。

惟觀諸兩造於一○○年八月十五日現場會勘工程範圍全線機車道及快慢車道凹凸不平處,似係未經安定化消弭其膨脹性,即用於道路舖設工程,致產生凹凸不平之瑕疵。

而台聯公司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文似未就安定性部分予以說明(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九十之一頁),能否逕認已符合CNS 14602 A2279安定化規定,自非無疑?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施工粒料有未經安定化之瑕疵,致道路隆起漲裂而有害行車安全,屬不能使用,經通知被上訴人仍不為修復者,因而以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無從發還保固保證金,是否全然不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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