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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甸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由當時法定代理人洪美枝個人簽發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健文背書,支付購油價金,被上訴人授權其父許健文購油,上訴人依其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因未兌現,被上訴人固尚積欠如支票面額之貨款,惟其所請求之未付油款,均係發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遲於一○三年三月五日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自得拒絕給付。
另證人許健文於時效消滅後每月匯款新台幣二千元予符國琳,非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不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消滅之利益,故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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