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28,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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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德芳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得亞
朱中建
曲家驊
余鎮國
陳偉奇
王麗慧
成戎君
許靜芬
吳春祥
王恩化
曲家驥
秦建國
高興國
汪 松
張鳳玲
梁有義
潘明光
金廷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部分場所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後,上訴人未依該條文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排除勞基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輪值時,除不得擅離崗位並隨時待命及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接受使用單位之指揮、調派,所從事之工作與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應屬延長工作時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復減縮請求本金如原判決附表二「續行訴之聲明金額聲明」欄所示,則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就超過減縮聲明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為使判決及將來執行之金額明確,宜由原審於判決主文末項增列「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金,減縮如附表二『續行訴之聲明金額聲明』欄所示」,俾免發生爭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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