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29,201608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建成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炳煌
鄭瑞玫
蔡良哲
林佳蓉
施汝津
連兆禹
陳敏慧
王世炫
葉華軒
林蓉珠
陳名揚
陳文儀
胡惠津
趙慧津
文港岸
王河川
郭進明
黃宛蓉
高惠鈴
黃秀惠
李秀玉
趙啟顯
翁婉靜
林佳麒
林麗芳
倪瑞鴻
許擇民
陳鴻任
林鴻媖
鄭俊男
蘇聰華
黃棋煌
趙戎行
蔡君臨
陳亮蓉
彭慧玲
許麗敏
吳麗虹
方泓文
魏克宇
王 敏
洪佳琦
蔡毓娟
陳建銘
蔡蕙如
李淑美
李清玉
李紜蓉
王春香
范淑麗
陳昭惠
李璟欣
劉淑卿
許芙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整洪
張慶龍
邱灩雅
鄔宓璇
黃靜英
楊宜靜
邱玉婷
方春燕
吳道明
蘇琡惠
劉瑋如
陳嘉弘
周子凱
謝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聘僱契約簽訂當時及過去薪資給付經驗、習慣,暨依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等一切情形為綜合判斷,應認「二年一聘」之被上訴人陳炳煌等五十六人,關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及「一年一聘」之被上訴人黃棋煌等十二人,關於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係以九十四年來之薪資標準,與上訴人默示合意成立系爭聘僱契約,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聘僱期間內基於聘僱契約所獲得之薪資待遇,應受保障。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該決議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經公告周知之系爭董事會(減薪)決議,猶持續受聘擔任教師、職員,顯已默示同意適用新薪資標準云云,並無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