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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五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由曾大仁變更為許文龍,有行政院令可稽,許文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祥公司)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標得對造上訴人營建署之「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板橋、中和市界至中、永和市界段工程(第六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四百五十日曆天,伊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工。
系爭工程因管線單位施工延誤、工區用地點交遲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三百十天。
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完工,營建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
惟上開展期之事由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伊因而增加支出之安全衛生設施、品質管理人員、工程管理費之二分之一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環境維護管理等費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
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建署指示伊變更工法,增加施作高壓沖洗設備五處,伊因此增加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工程費;
營建署另短付伊施作「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卵石砌面」之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等情,求為命營建署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四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一千零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就環境維護管理等費為同一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配合管線單位施工、工區用地徵收等而無法施工,屬對造上訴人惠祥公司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造就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已於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為風險分配之約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管理費用係按工程金額比例一式計價,與工期展延無涉,惠祥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
惠祥公司因施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處罰而提出環保替代方案施工,非伊指示變更工法,惠祥公司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
伊已按惠祥公司實作「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卵石砌面」工程數量結算計價,並無短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惠祥公司承攬營建署之系爭工程,工期四百五十日曆天。
施工期間,營建署四次同意展延工期依序一百十六天、一百零九天、六十七天、十八天,扣除惠祥公司自行吸收之第四次展延工期,共計二百九十二天,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工程因水、電管線單位施工延誤、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徵收土地延遲等致影響工期,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工期展延二百九十二天,將近原工期百分之六十五,顯非惠祥公司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
審酌系爭工程展期之事由,營建署並無可歸責事由,其亦未因工期展延獲有利益,反因此受有工程延宕之不利益,而惠祥公司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得本於專業調整工程進度、有效運用人力,以降低工期展延所生成本增加之影響等情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風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惠祥公司於工期展延期間,仍須建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以維護安全衛生設施及執行品管作業,就原設置之工務所及工地管理人員,亦須持續支出相關管理費用及薪資,其因此支出之管理費用,包括:㈠安全衛生設施管理維護費: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計價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為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
㈡品質管理人員費用: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定「品質管理人員」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為一百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
㈢工程管理費用:系爭契約將「管理與利潤等」合併列為一項,未分別計價,惠祥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計算工程管理費,核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該工程管理費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為五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元。
故惠祥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即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五七二章第四.一.三條及第四.二條約定,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若經核可展延工期,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其餘計量單位均依實作數量計價。
足見系爭契約已約明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上開環境保護相關費用之處理方式。
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完工,營建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惠祥公司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上開環境保護相關費用,難認其就此部分費用有對營建署為免除債務或放棄權利之表示。
營建署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兩造承攬關係已消滅為由,抗辯惠祥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為不足採。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之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依序為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共計一百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
惠祥公司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上開環境保護管理費之半數即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加計自聲請調解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營建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系爭工程第三次施工協調會,指示惠祥公司就工區出入口相關洗車設施提出替代措施方案陳報原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惠祥公司乃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下稱系爭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經原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後,營建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發函要求監工單位「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快監造所」確實依該替代方案督導承包商施作,有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營建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營署北北字第○○○○○○○○○○號函可稽,足見營建署同意惠祥公司施作系爭替代防制設施。
惠祥公司就系爭替代防制設施工程施作五處「高壓沖洗設備」,已與系爭契約原訂之四處「洗車台及沖洗設備」不同,營建署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應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惠祥公司。
惠祥公司委託訴外人理論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該五處高壓沖洗設備,先後支出八萬元、十四萬元、五萬元,有統一發票可證,平均每處費用為四萬五千元,惠祥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工法變更之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系爭工程須依工程設計圖施工,工程款則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計給,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甚明。
系爭工程設計圖關於「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之施作係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為惠祥公司於投標時所明知,且惠祥公司實際施作此部分工程亦以平方公尺為數量單位。
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將單價分析表中「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項目之計價單位列為「M3」(立方公尺)係誤植,致價格高出市價約十倍,營建署因此更正上開項目之計價單位,將「卵石砌面」單價修正為一千一百二十元/㎡ ,「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修正為一千八百六十元/㎡ ,有修正前、後之單價分析表可稽。
營建署已依惠祥公司實作之平方公尺數量,依修正後之單價結算計價給付「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之工程款予惠祥公司,惠祥公司依修正前之錯誤單價分析表,主張營建署短付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尚屬無據。
故惠祥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
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營建署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加計自聲請調解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營建署給付短付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及駁回惠祥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按:應為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原審誤算為上開金額)本息、與變更工法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九日止之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惠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營建署再給付惠祥公司上開金額本息;
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就上開部分以外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末查原審係認惠祥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再給付安衛設施管理維護費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品質管理人員費用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共計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其於加總時載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並於主文載為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係屬誤寫,應由原審依法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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