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32,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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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張新川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嫺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所有,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之車庫,面積一二六.二二平方公尺。

上訴人雖辯稱:伊父張添昭於五十年間,即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承租同段一○之八地號土地;

嗣該土地西側道路拓寬,伊無處停車,乃於「九十二年間」向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黃坤炎「另行承租」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興建車庫等語。

惟上訴人提出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為同段一○之八地號土地,另五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押租金收據則載明係「斗六鎮大潭段社口小段一○號建地五七坪」之押租金,均非系爭土地,尚難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蓋有黃十一房公、黃坤炎印之收據記載:「地租金 81年至91年,11年、單價10830、總價119130」上訴人一次支付十一年份之租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更與前開租賃契約所載一年繳租一次不符,自無足取。

縱上訴人有繳納租金,而其自承於九十二年始承租系爭土地A部分,未有字據,且未經公證,依八十九年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

況系爭土地A部分係車庫,並非一般房屋,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不符,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

綜上各情,難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正當權源等詞,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抗辯:伊父張添昭原承租一○之八地號土地,嗣因道路拓寬承租面積減少,雙方合意承租範圍擴及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故該部分土地仍屬於原租賃契約範圍。

又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房屋,係上訴人向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承租基地所興建,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之車庫,乃該屋之從物,從物坐落之基地亦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保護云云,均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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