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33,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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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賴建勳
賴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實係其父賴星樑與賴星樑兄弟賴博文、賴進三共有之財產,出租所得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作為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等使用;

賴博文、賴進三之繼承人復曾因賴星樑未經其等之同意,即以系爭土地與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表示系爭土地為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非賴星樑或被上訴人個人所有。

又賴星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代筆遺囑,將原屬賴星樑兄弟共有登記於賴星樑家族(以賴星樑、郭文杏、被上訴人等人名義登記)、賴博文家族(以賴博文等人名義登記)、賴進三家族(以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等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列明(包括系爭不動產),並於遺囑第貳、參條分別載明:「如賴博文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則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債券、股票(股份)、土地與房屋即歸賴星樑家屬所有」、「以上財產由賴星樑家屬取得部份,除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由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外,餘由郭文杏、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各取得四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㈠項載明:「茲瞭解本人名下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其下土地台北市○○區○○段○○地號(一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與玖伍地號(一公畝三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如附件)原屬賴星樑兄弟所共有」等語,顯係配合系爭公產部分遺囑第壹條。

其第

㈡項載明:「茍父親賴星樑逝世而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本人同意上㈠所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相關土地為賴建宏、賴建勳及賴瀅如三人所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則係配合系爭公產部分遺囑第貳、參條。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非賴星樑或被上訴人個人所有,系爭同意書既本於系爭公產部分遺囑而簽立,目的又在於使兩造取得原屬賴星樑兄弟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則系爭同意書所謂之「賴博文叔叔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所公有之土地、債券與股票依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時」,應與系爭公產部分遺囑為同一解釋,即指由賴博文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共有財產,毋庸將取得之財產按比例移轉予賴星樑家族,而賴星樑家族取得以賴星樑或賴建宏名義登記之共有財產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應以賴星樑兄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賴星樑家族為前提,尚不得拘泥其字面記載,遽謂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僅以賴博文未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按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為條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係以賴博文不實行分配公產之不作為為條件,尚難憑採。

而賴星樑兄弟迄未達成由賴星樑家族取得系爭不動產,復為上訴人所是認。

雖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賴博文是否願意與賴星樑遺族共有分配,賴博文收受送達後,未予回應。

惟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並非僅以賴博文未實行分配公產之不作為為條件,自不得僅以賴博文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實行公產之分配,即謂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

參以賴博文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侵占案件所為之證言,可知賴博文並未否認其名下仍有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亦未拒絕與賴星樑、賴進三家族共同分配,係因以其名義登記之共有財產尚未處分,及郭文杏未將處分共有財產所得進行分配等原因,其始未實行公產之分配。

自不得僅以賴博文未主動將以其名義登記屬賴星樑兄弟共有之財產按比例過戶予賴星樑遺族,即謂系爭不動產當然歸賴星樑家族所有,或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

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之條件既尚未成就,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

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六千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原審認系爭同意書係配合賴星樑遺囑而為之約定,其性質非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於法無違。

末查原審既認系爭同意書第㈡項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先、備位請求,均不應准許。

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預備抗辯:倘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至多各得九分之一等語(見原審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一○四、一○五頁),即無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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