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35,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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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茅生
黃安囡
黃安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明輝
郭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一)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莊明輝、郭麗芬與訴外人王淑燕)自願以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交予乙方(即上訴人黃茅生)負責興學之用,其週轉用途,甲方無任何意見。

甲方代表莊明輝老師且同意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起應聘於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泉僑高中)校長乙職,全力規畫『振興校務』方案。

完整的貳年招生計畫工作,最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承諾保證全校學生總人數應達八百人或以上,一旦達到此成長目標,則乙方應最遲於第七屆董事會改選提名時,同意甲方以貳席名額加入泉僑高中董事會,並取得與乙、丙(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安美及上訴人黃安囡、黃安娜)等人同享一切應有的權利與應盡之義務。

甲方如果未能依時達成以上學生人數,則甲方即刻辭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交予乙方之陸佰萬元整之本金以及期間之孳息部份(依台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

第三條約定:「甲方自願交予乙方之興學款項計陸佰萬元整。

有關金額暨參與泉僑高中董事會之董事席位分配等,經甲、乙、丙參方確認同意如左列所示:㈠莊明輝老師提供叁百萬元整,佔一席董事席位,享有一股的權利與應盡之義務,且應聘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校長職務並負責招生計畫等振興校務方案。

㈡郭麗芬、王淑燕老師各是壹百伍拾萬元整,合計叁百萬元整,貳人共同擁有一席董事席位,各佔貳分之壹股權(即各享有貳分之壹的權利與應盡之義務)須配合校長的招生計畫工作,協助執行俾達成長目標,前貳年職務由校長依能力本位,適才適所彈性調整之。」

依其內容,系爭契約乃以「泉僑高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學生總人數是否達到八百人以上」為黃茅生返還莊明輝所交付三百萬元、郭麗芬所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停止條件。

亦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份泉僑高中學生冊報人數未達八百人時,黃茅生返還被上訴人所交款項之停止條件即成就。

莊明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擔任泉僑高中校長,郭麗芬係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擔任專任英文教師並先後兼任人事主任、輔導主任、圖書館主任、學務主任及代理校長。

泉僑高中至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之日,該校學生總人數僅有四百五十四人。

莊明輝、郭麗芬已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去該校之職務,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未成就,其要求退還捐贈興學款項,非有理由,且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函件,僅足證明莊明輝不當聘用補習班師資教授泉僑高中高三課程,至被上訴人以何不正當方法使該校學生人數未達八百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款項,亦無違誠信。

上訴人另以教育部函文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將捐贈款項取回云云,惟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黃茅生間,泉僑高中並非契約當事人,即使黃茅生有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供該校興學週轉情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捐贈該校,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取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黃茅生於上訴本院,提出莊明輝八十九年二月間之信函,抗辯:伊無向其借款必要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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