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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許培祥
訴訟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洪誼靜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許佩霖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王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一)兩造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協議將被上訴人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百五十二位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列為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復抗辯附表編號二十九、三十、三十一等授權人未經合法授權,但未舉證證明,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茂榮、莊宏忠,意圖抬高上市之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同時為買賣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並連續以高價買入(即「高買證券」)或低價賣出(即「低賣證券」),意圖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復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之資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間操縱該股票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等情。
業據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林茂榮、莊宏忠、洪誼靜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同為認罪之陳述。
洪誼靜雖否認與林茂榮共同非法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惟衡酌林茂榮於刑案中供述情節,其辯解難認可採。
參酌許培祥於偵查中表示:「(對於你涉嫌證交法與洗錢防制法罪嫌,是否承認?)證交法承認,洗錢防制法否認。」
等語。
其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不正方法下所為云云。
惟其於接受偵訊時,有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在場,應不致有何強暴、脅迫等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情形,其陳述在客觀上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洪誼靜於偵查中供承:「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部分,是我跟林茂榮接洽,股價這部分許培祥在場。」
等語。
足認許培祥就洪誼靜提供資金予林茂榮炒作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確係知悉且與洪誼靜間有意思聯絡。
依證券交易所分析上訴人人頭戶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九月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情形,亦認該等帳戶確有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情事。
(三)按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不得炒作股票行為,違反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
本條第一項各款關於禁止操縱市場之規定,並非限制股票之低買高賣,其客觀構成要件,乃在各該款所列舉之操縱行為,至行為人是否因該操作行為而獲利益,應無足問。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確有共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就本件授權人之善意及其損害與伊之炒作行為有因果關係舉證,附表所示部分授權人,非屬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之善意投資人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相關授權人知悉其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尚不能僅以部分授權人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授權人證券帳戶集中在數家證券商為由,遽為相關授權人並非善意投資人之認定。
上訴人對慶豐富公司股票從事操縱行為,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附表所示授權人係於上訴人操縱股價期間,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之人,其誤信上訴人當時人為操縱股票價格資訊,進場買進股票,以高於該公司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股票,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堪認渠等購買該公司股票受損害之行為與上訴人操縱股票價格之行為間,有交易因果關係。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間,非法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價格,俟操縱行為結束後,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附表所示授權人之損失與上訴人之操縱股價行為間,顯具有損失因果關係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一,所載授權人陳界灯請求賠償表二金額及合計(應給付金額)部分,誤載為 389,300,業經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陳界灯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更正為 386,300(見原審卷㈠一三一頁)。
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尚無誤繕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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