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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兆龍
鍾曜宇
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兆龍與范玥玲、鍾曜宇、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范玥玲分別為桃園市○○區○○段○○○段○○○○○號(下稱A建物)、七五三八建號(下稱B建物)、七四九九建號(下稱C建物)、七五二七建號(下稱D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為同段七七九四建號(下稱E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一部,各棟建築物之一樓及一樓夾層互相聯通,兩造均居住於同一建築物內。
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系爭A、B建物及系爭C、D建物間之樓地板(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60⑴、⑵ 之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打穿後增建樓梯,更違規出租予他人作為肯德雞、麵包店之商業經營使用,本質上已改變系爭樓地板之「物之使用方式」,實已影響住戶安寧及居住安全,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應將A建物與B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⑵ 、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十五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
㈡泛達公司、范玥玲應將C建物與D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 260⑴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二十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樓地板屬伊等間之專有部分,並非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非系爭樓地板之所有人及共有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伊打穿樓地板增建內梯之變更行為無庸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就打穿系爭樓地板部分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施作,並經變更使用用途為商業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
縱使認為系爭樓地板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惟上訴人所有之E建物並非位於系爭A、B、C、D建物之正上方,上訴人所有之E建物正下方一、二樓建物亦有樓地板遭打穿作為商業經營之情事,上訴人理應先行就該部分訴請回復原狀,始能排除其所遭受之侵害,上訴人捨此不為,藉詞對伊興訟,顯為權利濫用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規定,可知「樓地板」一詞可能為「共用部分」,亦可能為「專用部分」。
查系爭樓地板係位於一、二樓房屋室內,屬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而非屬公共空間之樓地板,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為被上訴人間之私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從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
又上訴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共有部分並未及於系爭樓地板;
而系爭社區之各棟建築物之一樓及一樓夾層雖互相聯通,兩造均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仍無由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樓地板之共有人,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以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需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變更之決議,並非上訴人所得本於共有權為主張者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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