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38,201608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林 永 裕
吳 許 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建 昌律師
上 訴 人 林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鄧 翊 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祥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 浩 然
被 上訴 人 王 貴 英
謝 雅 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永裕支出之殯葬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而林永裕、上訴人吳許蒂(下稱林永裕等二人)為吳貞燕之配偶及母,渠等因吳貞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公祥醫院、王貴英、謝雅琳及上訴人林陳秀琴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審酌本件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永裕等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