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39,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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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上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作上訴人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承包之內政部營建署「台南縣大內鄉(改制為台南市大內區)北勢洲橋道路工程」(下稱橋樑主體工程)之 F標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配管工程)。

伊依約施作後,因橋樑主體工程原採用箱型樑部分變更設計改為I型樑,致系爭配管工程須變更施工方法,惟橋樑主體工程施作廠商大信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未通知伊配合施作及預留施工時間,且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橋樑主體工程完工之際始交付變更設計圖,致伊無從配合橋樑主體工程進場施作,復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高額施工費用要求伊自行吸收,拒不與伊議價,伊無法依原定契約內容施作,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退場,上訴人則將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德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宥公司)施作。

伊既已完成部分工作,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情。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二期估驗款僅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其工程款不能單憑比對自來水公司結算總數量與德宥公司結算數量之差距核計。

橋樑主體工程與系爭配管工程係合併發包,施作廠商互相協助配合,彼此方屬有利;

況兩造合約已編列高空作業費用及明定被上訴人應自備人力及機具。

系爭配管工程預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完工,被上訴人擅於同年八月下旬停工,經催未果,待橋樑主體工程完工後,重新發包勢須增加獨立作業費用,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約及無故停工,影響工進及計價,依約應賠償伊因此遭業主逾期罰款四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另委由德宥公司續辦工程所增加施工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材料費七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之損害,伊並得據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配管工程依業主自來水公司總結算之數量、金額,扣減德宥公司結算之數量、金額後,核計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承作之單價與德宥公司之單價既有不同,其「品管費、承商管理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合計超過總結算數量一式,即無可議;

工程計算結算比較表「高空作業安全措施費」之數量係指被上訴人施作另項「安裝200m/m∮DI,SP 另件或直管」之數量,亦無可議;

且被上訴人未施作「已估驗計價完成部分之調整、檢修及保固作業」,此項費用難認應由其負擔。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第一期工程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加計可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三萬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

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200m/m逆止閥,已無施作必要,被上訴人拒未返還致其遭業主扣款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應負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

查證人即大信公司員工楊桂樑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預力箱型樑及預力I型樑兩者之固定架示意圖傳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曾於同年七月間向自來水公司提送修正橋樑固定架型式及單價,經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同意備查;

然據大信公司工程部協理鄭中南證述:曾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但他們陳訴說圖是舊的,沒有辦法做,他們的圖只有箱型樑,才會由營建署長官召開會議,自來水公司承諾要變更設計等語,參以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大內鄉北勢洲橋道路工程相關管線施工界面協調會勘會議」,要求自來水公司儘速完成預力I型樑附掛自來水管之變更設計及提供相關變更設計圖說,及自來水公司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函送預力I型樑變更設計圖予上訴人,要求據以進場施工各情,可認被上訴人在九十八年八月間安裝「預力I型樑」固定架十八組,僅係依預力I型樑固定架示意圖所為試裝,上訴人在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完成預力I型樑附掛自來水管之變更設計並交付被上訴人前,尚難謂得要求被上訴人依預力I型樑變更圖說配合施作。

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邀集大信公司及被上訴人召開系爭配管工程施作協調會,要求被上訴人於次日進場施作,當日需完成0K+300~460 路工段,完成後即接續預力I型樑附掛段,施工場地由大信公司配合整理交付被上訴人。

惟依鄭中南之證言,大信公司在北勢洲溪堤防內施工配合搭設之臨時便道與便橋於九十九年四月已拆除,恢復原有地形地貌;

且斯時正值當年度防汛期間,在河川堤防內施作臨時施工便道,依法應先向河川管理單位申請核准後,方得進場施作,大信公司顯未依上揭協調會決議踐履配合整理施工場地之事務。

而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橋樑主體工程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完工,當時橋面版作業應已完成,被上訴人斯時唯有採用「橋面版作業完成後進場」之施工方法。

佐諸上訴人與德宥公司之工程計價結算明細表,此施工方法之變更,將有「吊掛200m/m∮DI,SP另件或直管(橋樑附掛高空作業車輛機具費)」、「I型樑固定架」及「臨時施工便道設置(河床施工動線整地費含復原)」等三項新增項目及費用,其金額依序:八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經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鑑定,增加施工費用為二百零八萬二千八百十一元,高達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七成三。

被上訴人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配合施工,或於完成變更設計及追加款項前施作,惟已核准之變更設計既有上揭新增項目,所需費用本應由兩造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契約總價」㈢之約定辦理議價。

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就變更設計增加費用辦理議價已明示拒絕,以所增加之費用高達二百零八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在上訴人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費用同意辦理議價或承諾前,殊難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配合施作。

公共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內政部營建署將橋樑主體工程、電信與自來水配管工程合併發包,目的在於由一家得標廠商施作三項工程,可利界面整合及工程管理。

然上訴人於得標三項工程後再予分標,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場施作預力I型樑管線吊掛作業時,遭遇不同廠商施工時序未能相互配合之橋面版施作完成及臨時便道與便橋已拆除之界面整合問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按現況施作之變更設計及追加款項未獲得承諾而中途撤離工區,尚難認有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四條第九款擅自「無故」停工之情形。

被上訴人既非無故停工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系爭配管工程遲誤完工即不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其對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其遭業主逾期罰款四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另委由德宥公司續辦增加施工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材料費七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等損害之抗辯,即屬無據,其據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抵銷之主張,不能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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